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81执异1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以东、公平路以南民丰地块二(上东·城市之光)第5幢0单元91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天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颖,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执行人: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区红叶大道69号(河北街吉林伟基国际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海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3月2日组织召开了听证。本案现在已审查终结。
***称,蛟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红叶公司名下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滨河东路61-7(城市家园A区7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系***于2011年5月21日在红叶公司处以181,119元的价格所购买,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后***办理了入住手续,红叶公司于2013年为***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但因红叶公司的原因始终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20年才开始通知能够办理不动产登记。故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现审查查明:2011年5月21日,***与红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红叶公司将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滨河东路61-7(城市家园A区7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为90.65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价款为181,11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2011年8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后***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缴纳了物业费等费用,现居住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宏晟公司与红叶公司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吉0281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判决红叶公司支付宏晟公司报酬、违约金、利息、误工费等合计437,120元。判决生效后,红叶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宏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吉0281执7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蛟河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红叶公司名下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滨河东路61-7(城市家园A区7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为90.65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均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且执行标的物是登记在该房屋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在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前,即与被执行人红叶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异议人购买案涉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其名下亦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滨河东路61-7(城市家园A区7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为90.65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任星潼
人民陪审员  齐文华
人民陪审员  毛春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旸
(本件3页,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