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81执异1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以东、公平路以南民丰地块二(上东·城市之光)第5幢0单元91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天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颖,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执行人: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区红叶大道69号(河北街吉林伟基国际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海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3月2日组织召开了听证。本案现在已审查终结。
***称,蛟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红叶公司名下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滨河东路61-7(城市家园A区7号楼)4单元601室,面积为90.65平方米的房屋,是开发公司用于抵顶欠王成国绿化工程款,***在售楼处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房款分三次打入完成过的账户。该房屋是***一次性付清全款所购买,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因开发公司未出具办理房产证照的手续,致使至今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故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现审查查明:因红叶公司拖欠王成国工程款,便将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滨河东路61-7(城市家园A区7号楼)4单元601室,面积为90.65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给了王成国,后王成国又将上述房屋转卖给***。2013年8月22日,***与红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红叶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价款为239,13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缴纳了物业费等费用。
另查明,宏晟公司与红叶公司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吉0281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判决红叶公司支付宏晟公司报酬、违约金、利息、误工费等合计437,120元。判决生效后,红叶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宏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吉0281执7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蛟河市新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红叶公司名下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滨河东路61-7(城市家园A区7号楼)4单元601室,面积为90.65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均为三年。
本院认为,红叶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案外人王成国后,王成国又将该房屋转卖给异议人***,而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就案外人王成国与被执行人之间抵账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裁判,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任星潼
人民陪审员  齐文华
人民陪审员  毛春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旸
(本件3页,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