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81执997号
申请执行人:于**,男,汉族,32岁。
被执行人: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于**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吉028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对蛟河市新城房屋开发公司建设的红叶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滨河东路61-7(城市家园A区7号楼)4单元601室,面积为90.65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被告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1年5月31日我院依法解除对蛟河市新城房屋开发公司建设的红叶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滨河东路61-7(城市家园A区7号楼)4单元601室,面积为90.65平方米房屋的查封。同日,申请执行人于**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君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赵宏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