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1民初581号

原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2。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宏晟公司)、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宏晟公司、红叶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吉林省蛟河市××道.65平方米房屋的执行。2.吉林宏晟公司、红叶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拖欠王成国工程款,红叶房地产公司便将位于蛟河市××道,面积为90.65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给了王成国。之后,王成国又将上述房屋转卖给***。2013年8月22日,***与红叶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红叶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价款为23913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缴纳了物业费等费用。综上,***拥有了上述房屋的物权。吉林宏晟公司与红叶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判决(2018)吉0281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判决红叶房地产公司欠吉林宏晟公司437.120元的债权。法院根据吉林宏晟公司的申请查封本案涉案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权应优于债权”,***拥有的物权应优于吉林宏晟公司拥有的债权,且孟斌取得物权后,始终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法院查封该房屋损害了***的物权,故提起以上诉请。

吉林宏晟公司、红叶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因红叶房地产公司拖欠王成国绿化工程款239135元,红叶房地产公司便将位于蛟河市××道,面积为90.65平方米的房屋以139135元的价格抵顶给了王成国。同日,王成国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成国又将上述房屋以239135元的价格转卖给***。同日,***与红叶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红叶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价款为23913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缴纳了物业费等费用。2015年,***将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因红叶房地产公司手续不完善,涉案房屋于2020年11月按无籍房政策开始办理房产证。2021年2月22日,***交纳专项维修基金4351元。综上,***拥有了上述房屋的物权。法院根据吉林宏晟公司的申请查封本案涉案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权应优于债权”,***拥有的物权应优于吉林宏晟公司拥有的债权,且孟斌取得物权后,始终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

另查明,因红叶房地产公司拖欠吉林宏晟公司报酬,吉林宏晟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1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叶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宏晟公司报酬、违约金、利息、误工费等合计4371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执7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蛟河市新城房屋开发公司建设的红叶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蛟河市××道,面积为90.65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记账凭证一份,拨款通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发票、供热费收据、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2018)吉0281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2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红叶房地产公司将位于蛟河市××道,面积为90.65平方米的房屋以239135元的价格抵顶王成国绿化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与王成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支付了全部房款239135元,且***与红叶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缴纳了物业费等费用并居住至今,且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原因是因红叶房地产公司手续不完善,并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停止对蛟河市新城房屋开发公司建设的红叶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蛟河市××道,面积为90.65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蛟河市新城房屋开发公司建设的红叶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蛟河市××道,面积为90.65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被告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光亮

审判员  赵宏国

审判员  郜鑫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坤

(本件共4页,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