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俊铭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4民初776号
原告: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13-1-3。
法定代表人:姜济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超,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1号47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连俊铭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1号曼哈顿大厦4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军,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大连俊铭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连市中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达公司”)诉被告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鑫公司”)、大连俊铭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铭公司”)、刘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超,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俊鑫公司和俊铭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刘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俊鑫公司和俊铭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9日通过其哈尔滨银行甘井子支行账户将该款汇入被告俊鑫公司的账户。俊鑫公司和俊铭公司收到借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8年9月10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俊鑫公司和俊铭公司未如期还款,刘军于2018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期限补充说明,其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俊鑫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确实同原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200万元的事实,2018年7月9日并不是本案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而是一个叫姜艳的人向被告转帐200万元,该款项第一被告用于购买原材料,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只是由于现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故该借款迟迟没有偿还。
俊铭公司辩称,该借款同我方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刘军辩称,刘军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以上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刘军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借据两份。2018年8月10日俊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对2018年7月9日借款200万元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8年8月10日俊铭公司出具的借据,俊铭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俊铭公司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对该借据,本院不予采信。
2.借款期限补充说明。该说明系刘军本人书写并签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刘军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9年1月21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俊鑫公司向百信达公司借款200万元,由百信达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姜艳向俊鑫公司账户汇款。2018年8月10日,俊鑫公司和俊铭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2018年9月10日还款。2018年12月22日,刘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期限补充说明一份:“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借大连百信达集团有限公司贰百万元人民币承诺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前还清,如果不能还清,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俊鑫公司向原告百信达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俊鑫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2018年12月22日,刘军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期限补充说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如果不能还清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刘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俊铭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俊铭公司也无同意偿还案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俊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发科
人民陪审员  姜长清
人民陪审员  姜传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