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辖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13-1-3。
法定代表人:姜济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1号47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连俊铭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1号曼哈顿大厦4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7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人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住所地管辖法院应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而非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补充条款签约地在大连市中山区未对管辖进行审理查明,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定。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依据《借据》和《借款期限补充说明》诉请原审被告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俊铭服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原审原告)所在地即辽宁省普兰店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适用合同纠纷有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借款期限补充说明》未约定签约地,且未约定签约地为争议解决法院的连接点,故不影响本案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管辖异议申请人**负担,并于收到本裁定七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交纳。该费用为原审法院裁定遗漏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凯
审判员 安静
审判员 苍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