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执恢199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13-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济州,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性,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02058070378F,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1号47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担保人:大连俊铭服装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02736441386K。
法定代表人:刘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担保人:大连俊铭时装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822764448796K。
法定代表人:刘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4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对被执行人**、大连俊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传统查询。本院在前次执行程序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的财产,并将查封期间告知申请人。但上述财产均在大连农商行设定抵押,农商行为实现抵押权已经提起诉讼并已调解方式结案。因农商行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申请人暂时不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已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且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具体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张 兵
执行员 戴世庆
执行员 郭万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雪玲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