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大田电气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与***、高苓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2民初227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地址:任丘市渤海路15号潜山道东。
负责人:付祥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该行员工。
被告:***,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高苓苓,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任丘市大田电气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辛中驿西王团村。
负责人:马锡柱,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艳坡,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任金瑞,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王占芳,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田月友,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与被告***、高苓苓、任丘市大田电气有限公司、马艳坡、任金瑞、王占芳、田月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被告***、被告王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苓苓、任丘市大田电气有限公司、马艳坡、任金瑞、田月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苓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3078.35元、利息0元,罚息620843.75元,利罚息合计620843.75元,本金及利罚息(截至2019年4月16日)合计2583922.1元,其他罚息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息、罚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任丘市大田电气有限公司、马艳坡、任金瑞、王占芳、田月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40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任丘市大田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订立共同还款协议。被告马艳坡、任金瑞、王占芳、田月友均与原告双方订立担保合同,为***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借款支用申请书对借款用途、利息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均作了明确规定。借款支用申请书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如约发放借款本金240万元用于归还***原借据号项下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高苓苓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事实,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高苓苓、马艳坡、任金瑞、任丘市大田电气有限公司与本次借款无关,该笔借款是被告***与被告王占芳、被告田月友三个人互相担保所借。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意见,利息罚息数额需要原告列出具体计算方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高苓苓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均没有意见;对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没有意见,上面是被告***的签字,当时原告给了被告***一堆东西让签字,被告***没有仔细看;对借款合同没有意见;担保合同,不知道为什么有任金瑞和马艳坡的担保合同,当时还有被告***的母亲签字但是原告没有出示,被告怀疑这个担保合同有问题,对其他两份担保合同没有意见;对共同还款协议、还款明细、罚息计算表均没有意见;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明授权部分上不是被告***的签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没有意见。
被告王占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借款属实,对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没有意见。
被告高苓苓、任丘市大田电气有限公司、马艳坡、任金瑞、田月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40万元。当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140022016004505,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240万元;2、借款期限: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共12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3、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原告借据号14002201500421701下的贷款本金;4、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每笔贷款执行8.7%的年利率;……6、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当日,原告发放贷款240万元。
被告任丘市大田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还款人,甲方)、被告***(借款人,乙方)与原告(贷款人,丙方)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乙、丙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140022016004505借款合同(下称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对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承担的连带责任直至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第二条,丙方同意甲、乙双方对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丙方可要求甲方、乙方中任何一方履行还款义务……第七条,甲方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借款人应遵守的义务和责任适用于甲方。
同日,被告马艳坡、任金瑞(保证人)、被告王占芳(保证人)、被告田月友(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140022016004505B2、140022016004505B4、140022016004505B5,约定:1、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4002201600450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之债权(包括或有负债);2、被告马艳坡、任金瑞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占芳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任丘市大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任丘市大田电气有限公司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苓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供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高苓苓系共同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963078.35元,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载被告借款本金240万元,还款明细表记载偿还本金436921.65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罚息620843.75元(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以后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艳坡、任金瑞、王占芳、田月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了担保合同证实,被告王占芳没有异议,被告马艳坡、任金瑞、田月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大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借款本金1963078.35元、罚息620843.75元(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以后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艳坡、任金瑞、王占芳、田月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对被告高苓苓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6元,由被告***、任丘市大田电气有限公司、马艳坡、任金瑞、王占芳、田月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莎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