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2民初2363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百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务外包园B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体育街9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市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大庆市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3664.60元,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以被告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了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招标的大庆市万宝湖水环境治理(一标段)工程并中标,被告大庆市城管局为被告力搏公司颁发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3682571.78元,工期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全部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后,大庆市审计局对该项工程进行审计。2013年12月24日,大庆市审计局做出庆审投决[2013]51号审计决定书,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727664.60元。被告城管局共计支付工程款3314000元,剩余413664.60元,经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力搏公司答辩称:公司法人变更,由于本公司是我们2015年之后接手的,合同和相关资料都没有,对项目不清楚情况,原告称是由我公司中标的,需要提供相关手续。
被告大庆市城管局答辩称: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我方不知情。我局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大庆市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力博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我方不知情。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力博公司指定的账户,合计331.4万元。依据市财政局付款程序,力博公司应当先提交等额发票及提供规费的相关缴纳凭证,我局才能向申请拨付该款,由于力博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也未提交规费票据,故剩余尾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另外,与我局签订合同的是力博公司,原告如果认为其具备诉权,应当证明其为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应当举证证明现场由其本人施工,如材料采购、人员工资发放、竣工验收等资料。如无法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案涉工程项目审计结束时间为2013年年末,距今已经过去了接近8年,截止到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2年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这期间,原告、被告力博公司均未向我局主张。因此原告诉求不应当获得法律支持。三、城管局与力博公司合同有效。基于原告要求我局承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局主张权利,说明原告对工程转包是没有异议的。基于此,我局与被告力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有效,其结算与审计也应当按照我局与力博公司的合同及结算方式进行。原告即使作为
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突破我局与力博公司的结算条款及相关约定。基于政府投资项目,财政部门在付款前要求先开具发票,否则财政不允许入账也不能拨款,不主张、不开发票导致无法付款的责任应当***公司承担,基于我局对拨付款项无责,因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向我局主张。四、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假设原告是本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其属于自然人不具备资质。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税费(5.17%)、规费(总造价2.7%)均不是由原告缴纳,原告不具备资质不是法人主体也无法缴纳,因此应当扣除。基于原告明知没有资质却违法转包案涉工程项目,其行为违法,基于任何人不能在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的利润(总造价8%)应当扣除。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下载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1、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25日设立,金成来原为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3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2、涉案工程施工时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即为金成来;3、金成来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剩余未结算工程款的受益人。被告力搏公司质证认为: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说明问题,原法人已经不干了,应该有公司**出说明的才可以,原告应提供合同
及相关手续证明该项目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被告大庆市城管局质证认为:对企业信息的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为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没有我局的签字或**,对我局也不发生效力,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但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金成来在出具该情况说明时,已经不具备代表力搏公司的权限,该情况说明仅能认定为证人证言,且金成来并未出庭作证,不能当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另外,从该情况说明中仅描述了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人和受益人为原告,并没有描述关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关系,因此该说明无论在证据效力还是实体内容上均无法证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书复印件一份(证
据原件在力搏公司和城管局),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大庆市力搏公司中标,工程由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大庆市城管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客观能够证实,我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力搏公司,且力搏公司施工完毕后向我局申请竣工验收,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名或字迹,无法看出该工程与原告有关,故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被告力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
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由于转让到我这之后,没有合同、没有中标通知书,没有资料,对整个项目的施工也没有参与,整个项目开票、付款都没有经手,对整个项目都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大庆市审计局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大庆市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727664.60元,被告大庆市城管局共计支付3314000元,尚欠413664.60元,被告大庆市城管局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大庆市城管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审定的工程造价3727664.60元及大庆市城管局支付3314000元无异议,但该款我局是依据合同向力搏公司支付,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我局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力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由于转让到我这之后,没有合同、没有中标通知书,没有资料,对整个项目的施工也没有参与,整个项目开票、付款都没有经手,对整个项目都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大庆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七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城管局所支付的3314000元全部支付至原告个人独资的大庆市百元测绘公司名下,也证明了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庆市城管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
证据所显示的支付给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属于力搏公司指示汇款的账号,依据财政局的支付惯例,没有合同关系的公司是无法付款的,力搏公司指示将工程款打入百元测绘公司3314000元均属于工程进度款,且力搏公司也开具了工程款的发票,数额为267万元,尚缺64.4万元发票没有开具,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力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由于本项目是在转让之前发生,对本项目的施工、付款及开发票我公司均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工人工资及雇佣的车辆、机械设备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力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由于本项目是在转让之前发生,对整个项目的施工整个过程均不知情。被告大庆市城管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人对施工时间与施工位置描述不清,且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该证人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原告在现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我给***在万宝湖施工,替***管理工地,一直施工到2008年9月份,年底我和***还有会计***去城管局要过账”。被告力博公
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由于本项目是在转让之前发生,对整个项目的施工整个过程均不知情。被告大庆市城管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该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原告在现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力博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市城管局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大庆市城管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大庆市力博公司,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力博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力搏只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全部由本案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城管局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力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整个项目是在转让之前发生,实际施工人有待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程款发票复印件一张(原件存于大庆市财政局),证明:1、城管局向力搏公司支付了331.4万元工程款,但力搏公司仅开具了267万元工程款发票,尚欠额度为64.4万元;2、依据该发票所显示的税率为5.17%;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合同的相对人为力搏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是不能以这一份发票就证明力搏公司仅开具了267万元的发票,按照被告城管局一再强调的是财政局付款必须是先开具发票才能支付,既然财政局早已经支付了331.4万元的工程款,就可以证明此部分工程款的发票已经开具;二是不能以开具发票方来确认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为合同是以力搏公司的名义签订,所以发票当然是由力搏公司出具,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力搏公司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是由本案原告进行全部的施工,所以城管局应当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力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在交接的时候账目不清楚,开具多少钱发票我方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了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招标的大庆市万宝湖水环境治理(一标段)工程并中标,被告城管局为被告力搏公司颁发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3682571.78元,工期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全部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后,大庆市审计局对该项工程进行审计。2013年12月24日,大庆市审计局做出庆审投决[2013]51号审计决定书,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727664.60元。被告
城管局共计支付工程款3314000元,剩余413664.60元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以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名义支付工程材料、人工、机械费用的记账凭证,证实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支付工程材料、人工、机械费用。
另查明,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大庆市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一标段只有***自己施工,没有其他人参与”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庆市城管局虽然与力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证人出庭的证言、原告在庭审之后提供的通过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付款凭证以及大庆市城管局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能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力***工程有限公司仅在大庆市万宝湖水环境治理工程(一标段)未结算工程款413664.60元的范围内
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7505元,减半收取计3752.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宏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