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3民初1386号 原告:大庆市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园区)A座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2530540X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1106895X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龙八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5328417D。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博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搏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搏公司给付工程款1,451,199.3元;2.双倍给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久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力搏公司与久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力搏公司施工聚福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验收合格,2018年1月22日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为7,010,407.41元,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并用地下车位冲抵了部分工程款,但是至今扣除2%管理费后,尚欠工程款1,451,199.3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力搏公司辩称:1.原告厚博公司挂靠被告力搏公司,以力搏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于2015年3月15日与被告久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4月10日在大庆市龙凤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该工程实际***公司挂靠力搏公司实际施工并承担施工的全部责任义务。原告厚博公司与被告力搏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公司承担工程相关税金,配合力搏公司进行工程税务查账相关事宜,如因工程欠税给甲方力搏公司造成相关税费损失由乙方厚博公司双倍赔偿。管理费缴付条款约定:协议签订后在第一次拨款后乙方厚博公司需向甲方缴纳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2.原告厚博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符:2018年1月22日经大庆市金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7,010,407.41元,其中含乙方厚博公司应承担的税费和2%的管理费即140,208.15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久隆公司共计支付力搏公司工程款共计3,827,007.17元,力搏公司支付给厚博公司工程款共计3,084,000元,力搏公司扣除款项743,007.17元。2015年3月11日,久隆公司与力搏公司签订《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位于东城领秀锦绣园A02-C-86-87和A02-C-89-104,建筑面积717.56平方米,从合同签订日至2050年6月4日的使用权转让价格为2,455,000元,该使用权折抵工程款2,455,000元。综上合计:久隆公司共计给付款项为6,282,007.17元,未付工程款为728,400.24元。厚博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已开税费238,562.55元+欠开税费265,008.29元和审计发票59,777.30元+管理费140,208.15元=703,556.29元;力搏公司尚欠厚博公司款项为743,007.17元-703,556.29元=39,450.88元。综上,久隆公司未付工程款为728,400.24元,力搏公司欠厚博公司款项为39,450.88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符。3.厚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建设单位约定的质量标准,未按照约定对“聚福园”绿化工程二标段进行养护,被告久隆公司已经起诉力搏公司承担损失3,044,567元和违约金697,281元,已经由贵院受理,力搏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当***公司承担。该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请求法庭将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久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案涉绿化工程中与力搏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按照最终结算价全额向力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010,407.41元,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力搏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非法转包、力搏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按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欠付力搏公司工程款。另外,由于力搏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养护及补植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力博公司的质保金不足以弥补我公司损失,不存在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我公司已另案对其提起诉讼,将进一步追究违约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力搏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与厚博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厚搏公司施工“聚福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包工包料,因本工程所发生的相关税金***公司负责,力搏公司收取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后2015年3月15日,力搏公司与久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上述工程。原告厚博公司实际施工后,工程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22日经审计工程造价为7,010,407.41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力搏公司给***公司工程款问题 车位使用权抵工程款2,455,000元部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力搏公司主张已经给***公司工程款3,084,000元,厚博公司认可收到2,964,000元。双方争议的部分如下: 1.力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在2017年6月7日前共给***公司1,224,000元,厚博公司给力搏公司出具的书面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2016年3月份-2017年6月7日共支付1,239,000元”,差额为15,000元。厚博公司主张以银行账户收到的数额为准,力搏公司主张按照书面收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因为其中2016年9月30日除转账61万元外,还给付现金2万元。而且主张2017年5月19日转账的5,000元,没有被计入这张总条中,应在总条金额的基础上另加5,000元。本院认为,厚博公司在总条上签字并**,应予确认,本院按照书面收条上载明的金额确认2017年6月7日之前力搏公司支付工程款1,239,000元。 2.力搏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3月19日、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各汇款给厚博公司3万元,共计6万元。经质证,厚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6万元是力搏公司借用厚博公司的资质投市政府的绿化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厚博公司已经转入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司中标,但力搏公司弃标不干,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这6万元保证金扣押上缴,该损失应当由力搏公司承担。力搏公司辩称,使用厚博公司中标情况属实,但因该工程利润极低,故力搏公司放弃了施工项目,本来可以办理退保证金,***公司提出将此项目转给其他公司施工,因此这6万元保证金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6万元保证金争议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双方亦未约定抵顶工程款,不应视为力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3.力搏公司主张于2018年4月28日转账4万元;给付现金4万元,有厚博公司出具的现金4万元收据为证,共计8万元。厚博公司主张只收到了转账的4万元,书面的4万元收据与转账的4万元是同一笔钱,否则都是同一天的款项,一定会出具8万元的收据,而不是4万元。本院认为,力搏公司4月28日转账4万元,厚博公司于同一天出具4万元收据,可以认定是同一笔款项。力搏公司无证据证明有另一笔4万元发生,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力搏公司已给***公司工程款2,979,000元。 二、力搏公司向法庭出示微信截图1份4页,欲证明税费的计算方式是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所得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对账时,承认力博公司代扣两笔税款共计216,356元。经质证,厚博公司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后核实,力搏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认可已代缴税款应为216,233.05元,本院对力搏公司代缴税款216,233.05元予以确认。 三、厚博公司向法庭提交税收缴款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2页,欲证明原告为力搏公司***公司开发票另行交纳的税款合计44,979元。经质证,力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力搏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内容一致,应予采信。可以确认厚博公司已经缴纳税款44,979元。经查两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自本合同签字之日,因本工程所发生的税金由乙方(厚博公司)负责,并配合甲方(力搏公司)进行本工程税务查账相关事宜。故该税款44,979元应***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可以认定力搏公司已给***公司工程款5,434,000元(含车位),代为缴纳税款216,233.05元。 (二)久隆公司给付力搏公司工程款问题 力搏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3,827,007.17元,用车位使用权抵工程款2,455,000元。 本院认为,力搏公司与厚博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厚博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力搏公司应当按约定支***公司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7,010,407.41元,力搏公司已支***公司工程款5,434,000元,***公司缴纳税款216,233.05元,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2%管理费140,208.14元,力搏公司还应给***公司工程款1,219,966.22元。原告要求力搏公司双倍给付欠款利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力搏公司不配合结算等情况,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力搏公司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利息,力搏公司未付工程款中的869,446.22元应自2016年7月3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利息,质保金350,520元自2017年5月31日养护期结束之日起支付利息。 力搏公司主***公司尚欠本工程税款未付,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案诉讼。厚博公司要求久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厚博公司与久隆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久隆公司主张力搏公司施工不符合质量,给其造成损失,应扣除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久隆公司已经就上述争议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力搏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该案审理结果。因另案系久隆公司起诉力搏公司,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主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大庆市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9,966.2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69,446.22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质保金350,520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支付利息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大庆市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02元,原告大庆市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秀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孙 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