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3民初3277号
原告: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四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1106895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龙八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532841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搏园林公司)与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库价款245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损失188847.47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4.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9日至车库价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第二项、第三项合计2643847.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投标的形式从被告处获得了“聚福园”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聚福园”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一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价款是6972812.06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绿化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1月22日,被告委托大庆市金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东城领秀“聚福园”环境工程绿化二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被告应于审计结果出具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在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被告提出以其在东城领秀锦绣园的车库抵顶“聚福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将产生的工程款,如原告不同意,便无法继续该绿化工程,迫于无奈之下原告就抵顶工程款事宜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东城领秀锦绣园A02-C-86-87和A02-C-89-104、建筑面积717.56平方米的车库转让给原告,车库总价款为人民币2455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将车库交付原告。2018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抵顶情况说明,说明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18个车位总抵顶款245.5万元已经全部抵顶完毕。但事实上被告一直未将车库实际交付原告,而且该地库常年积水,根本不具备使用条件,原告受让该车库根本无法实现使用及转让的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隆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双方签订合同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关联性,原告之所以签订车库使用权合同,是基于原告自身商业利益的考量,并非基于答辩人胁迫。2.案涉被告开发的车库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无违规违法之处。3.该车库自双方办理完财务手续后,已由原告占有使用。4.该车库不存在不具备使用条件的事由,如确有低标准部位,应按相关的合同,由答辩人承担保修责任。因此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缔结的当事人并无合同的变更权利,而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况且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有数年之久,对方请求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因此提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将其“聚福园”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附件1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价款是6972812.06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诉讼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大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东城领秀“聚福园”环境工程绿化(二标段)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工程合格通过验收,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款为6418822.56元。被告质证称:被告认为原告履行的建设施工合同不符合约定,围绕建设施工合同的纠纷,与本案的诉讼事实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的2015年3月11日就签订了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东城领秀锦绣园A02-C-86-87和A02-C-89-104建筑面积717.56平方米的车库转让给原告,车库总价款为人民币2455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将车库交付原告,事实上被告是以该车位款抵顶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款,在实际履行中是进行了相应的抵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车位交付给原告。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是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车库使用权而订立的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无关联性,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愿以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抵顶车库使用权转让费,基于自愿,且财务手续已办理完毕,车库已由原告占有使用,请法庭维护民事法律行为的稳定性,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欲证明“被告是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明确告知原告以其所有的车位抵顶绿化工程款,”对此从证据上分析,在两份合同的内容上未见原告所说的“被告以其车库款抵顶工程款”的字样,故二者不存在必然联系,两份合民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原、被告间履行两份合同后经结算互负债权债务,经协商进行抵顶,是正常的经营结算行为,原告同意并在被告单位财务中履行了相关的手续,故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体现出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车库使用权而订立,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对在原告的胁迫行为。至于车库是否实际交付并占有使用的问题,在原告起诉状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将车库交付原告,……。但事实上被告一直未将车库实际交付原告”,由此可见,被告已于2015年3月11日将车库交付了原告。故此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是违法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以该车位款抵顶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款,在实际履行中是进行了相应的抵顶,更无法证明被告未交付车库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款抵顶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抵顶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被告认可原告承担了聚福园绿化施工,其以东城领秀A区2号全地下86-106号车位,共计18个,抵顶原告工程款245.5万元,截至到2018年3月15日抵顶完毕。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双方签订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原告自愿以其工程款抵顶车库使用权转让费,且该抵顶行为已完成,与双方此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两份不同内容的合同,但双方互相抵顶购买车库的价款和工程款,并出于自愿已经结算完毕。此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签订和履行两份协议是出于自愿。故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五,东城领秀锦绣园地下车位照片20张,欲证明:被告抵顶给原告的车位漏水,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质证称:通过该组照片,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体现不出拍摄的地点、人员以及时间,案涉的地下车位经有关部门于2010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质量保修期间,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从此证据中未见车库质量不合格,因为被告已取得了相关部门质量验收报告。且原告诉请是以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胁迫行为致原告签订合同意思不真实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而以此照片来证明车库质量不合格而主张解除合同,两者诉请的理由互相矛盾,故此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欲证明:1.该工程经有关部门于2010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至今已过质量保修期间。2.该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定条件准予公开的预售和销售。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其房屋具备了质量合格,可以预售的许可,不能证明其地下车位质量合格可以对外销售,同时即使车位可以对外销售,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位,质量并不合格,不具备使用条件。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二,久隆房地产记账凭证及财务审批手续和原告公司出具的发票,共计61页,欲证明:原告就用工程款抵顶车位使用权转让款的财务手续已办理完毕,并且被告举示的证据中原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字,证明原告对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方式并无异议。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以及18个车位抵顶原告工程款245.5万元,每个车库的均价13.6万元,远高于被告对外销售的8万元,同时财务手续抵顶完毕,无法证明被告履行了将车库交付给原告的义务,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按工程进度付款,付款的形式是一半现金一半用车库抵顶,如果原告不同意用车库抵顶,被告拒绝支付另一半现金的工程款,原告的迫于无奈才进行了工程款的抵顶,并出具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称其迫于无奈而签订,但未举出证据证实,且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车位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以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的形式从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了“聚福园”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聚福园”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一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价款是6972812.06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绿化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东城领秀锦绣园A02-C-86-87和A02-C-89-104、建筑面积717.56平方米的车库转让给原告,车库总价款为人民币2455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将车库交付原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扣除原告应交付的购买车库价款245500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付给原告,双方在被告财务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
2019年11月份,原告以其在签订施工合同及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受胁迫为由起诉主张解除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车库价款2455000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从两份合同内容上看,未见两份合同中内容上存在必然的联系,显属两份独立的合同。而原告和被告在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购买车库价款抵顶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并经过双方实际在被告财务作账并已实际接收车库,原告公司在相关票据上已加盖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且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的以上行为未见违法性,是正常的经营结算行为。现原告在抵顶结算完毕四年后主张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是存在对原告的胁迫行为,又未能证明被告是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明确告知原告以其所有的车位抵顶绿化工程款,若原告不同意,便无法继续该绿化工程。且原告在诉讼中既以其在合同签订时受胁迫而主张解除合同,又当庭举证以车库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而主张解除合同,两者请求互相矛盾,但两个理由均不成立。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企业经营行为,促进社会诚信及公平的发展,原告要求解除地下车库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久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13975元,由原告大庆市力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