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83行初220号
原告晋江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中奥名雅居7幢1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56143799J。
法定代表人苏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宏阳,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月,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迎宾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7395412783。
法定代表人蔡清渠,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以被告已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晋自然资(2019)88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其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晋自然资监变〔2019〕136号《关于晋江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道路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第六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江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黄 文 庆
审判员 何朝晖审判员张春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俊 妮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