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晋江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子芳路西侧曾坑段(曾坑厝头A6#安置楼101、102、103、301、302、303、305、306室)。

负责人:庄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中奥名雅居7幢1905。

法定代表人:何炜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阳,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涛平,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石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森公司)、吴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石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被上诉人艺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婷、被上诉人吴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石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对鉴定费的决定,改判鉴定费由艺森公司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平安石狮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2章第22条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艺森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明显不属于上述两种范围,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平安石狮公司不必承担不属于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停运损失。一审扩大了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作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丝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闽C8××××号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停运损失的计算不应以预期收入作为计算基础,因车辆特殊性,并非每天作业,若维修期间有工程作业,则应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及因诉争事故导致的无法如约完成工程所支付的违约金。停运损失应当按闽C8××××号车辆自2017年7月7日(车辆注册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带来的收益金额扣除租金支付金额、操作人员工资发放金额、车辆保养费用、油费、保费、年检费用、税费等成本进行计算。2.公估报告采用的闽C6××××号车的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非同一辆车亦非同一型号车。海丝公估公司以市场询价方式认定闽C8××××号车辆的月租赁金额为98000元,依据不足。3.公估报告中未扣除相应的税费成本,对经营成本的认定不合理。三、一审认定停运时间103天错误,应重新认定。1.艺森公司主张的停运时间为维修时间,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2月24日,共计103天,维修天数过长,明显不合理,且在车辆维修期间包含春节假期,法定假期期间维修厂未上班,无法对车辆进行维修。2.艺森公司主张闽C8××××号车辆在晋江市罗山共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车属于特种专项作业车辆,配件供应需由原厂家提供,并派遣专业人员上门维修,该维修公司是否有资质维修该特种车辆?在维修厂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必然导致维修时间增加,间接地扩大损失。3.停运时间不等于维修时间,若闽C8××××号车辆未因交通事故受损,103天期间是否均需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车辆在操作人员休息日或节假日期间无法进行作业。一审将节假日、休息时间均计入停运时间,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艺森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无法继续从事相应活动,产生停运损失,平安石狮公司应赔偿该损失。平安石狮公司虽主张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保险合同经鉴定并非投保人吴涛平本人签字,平安石狮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示及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平安石狮公司不能免责。一审采纳公估报告作为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车辆的租赁市场行情为每月9.8万元,公估公司对同类型车辆进行充分市场调查后得出该结论;案涉车辆停运天数为103天亦符合客观事实,有艺森公司提交的修车公司证明及平安石狮公司提供的修复价格报告予以佐证。鉴定费用系因查明车辆停运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平安石狮公司承担。

吴涛平辩称:停运损失已经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其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艺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涛平赔偿艺森公司全部经济损失暂计81110元;2.判令平安石狮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艺森公司上述损失;3.判令吴涛平、平安石狮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审理过程中,艺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涛平赔偿艺森公司全部经济损失333872元(其中配件费36640元、配件运费1380元、维修费43090元、停运损失252762元);2.判令平安石狮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艺森公司上述损失;3.判令吴涛平、平安石狮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4日13时1分,在晋江市晋光路官前路段,吴涛平驾驶闽C3××××号小型轿车违规从右侧超车,遇前方正在施工的张林及闽C8××××号施工车辆,吴涛平避让不及,闽C3××××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施工中的张林及路边停放的闽C8××××号施工车辆,造成张林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第350582500000009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涛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林、张伟无责任。闽C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石狮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经艺森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海丝公估公司对闽C8××××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公估,海丝公估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闽海公估[2020]估字第03069号公估报告书,认定闽C8××××号施工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35136元。经吴涛平申请,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平安石狮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及免责声明书中“吴涛平”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9]文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待检的“涛平”手写体字不是出自吴涛平的笔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艺森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2.平安石狮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艺森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1.车辆维修费。艺森公司主张其因维修闽C8××××号施工车辆支付配件费、配件运费及维修费共计81110元,并提供相应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运费支付凭证及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平安石狮公司提供其单方委托的海丝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为闽C8××××号施工车辆的修复总费用应为79730元。一审认为,根据艺森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及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可证实闽C8××××号施工车辆实际维修项目与海丝公估公司评估应修复的项目基本一致,而根据海丝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显示其在评估修复费用时对修复工时、配件材料费、工时费等项目均根据市场行情进行了适当调整,在目前市场经济的行情下,各家修理厂的维修价格存在一定的差别是正常现象,而艺森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与海丝公估公司评估的修复总费用之间的差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艺森公司主张维修费用81110元,是其所有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后实际发生且支付的合理维修费用,应予支持。2.停运损失。海丝公估公司在市场询价基础上,以车辆月租金收入98000元作为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基数,并扣除车辆的折旧费用、保险费用、年检费用、操作人员工资成本、燃油支出成本、车辆使用过程中的维修维护成本等费用后,计算出闽C8××××号施工车辆停运103日的停运损失应为135136元。艺森公司对该公估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路面养护车租赁合同及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在月租金98000元的情况下,作为车辆出租人不承担燃油支出成本、车辆使用过程中的维修维护成本等费用,因此认为海丝公估公司在计算停运收入时将燃油支出成本、车辆使用过程中的维修维护成本予以扣除是不正确的,艺森公司因此主张其停运损失总额应为252762元。平安石狮公司对海丝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公估依据及公估过程亦有异议,并认为艺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停运天数为103日,闽C8××××号施工车辆实际停运损失应由艺森公司提供相关的工程项目运营数据来确定。一审认为,艺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晋江市市政道路及设施日常管理养护服务采购B标段合同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及工程合作协议书等均无法计算出案涉车辆因事故损坏给艺森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而将车辆出租亦为车辆所有人取得收益的一种方式,因此海丝公估公司在公估时采用同类型车辆市场一般月租金作为停运损失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就是否应该扣除燃油及维修成本等问题,海丝公估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了闽海公估[2020]函字第0806号补充说明,说明其在公估过程中,对闽C8××××号牌同类型车辆经营收入与经营成本调查中,月租金98000元,已包含同类型车辆在经营和运行过程中正常台班的燃油支出费用,因此在公估过程中对该项费用记入经营成本为合理性计算,符合停运损失计算过程中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成本的要求。经审查,艺森公司提供的路面养护车租赁合同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亦无证据表明该合同有被实际履行,因此对该养护车租赁合同不予采信;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仅为第三方单独出具,不具有合同相对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受损车辆的市场公允租赁价格。就停运时间103日是否真实的问题,平安石狮公司提供的海丝公估公司出具的修复价格公估报告中亦有记载海丝公估公司是在2019年2月20日进行的二次勘验,而二次勘验应是在车辆基本维修完毕后才能进行,因此对晋江市罗山共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于2019年2月24日维修完毕的证明,予以采信,据此艺森公司主张停运时间为103日并无不当。综上,海丝公估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公估公司,其接受法院委托,遵循中立原则出具公估报告书,在艺森公司和平安石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估意见书的公估意见不成立的情况下,对海丝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闽C8××××号施工车辆损坏期间停运损失应为135136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吴涛平驾驶闽C3××××号小型轿车造成闽C8××××号施工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平安石狮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石狮公司主张依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诉争事故致使受害人停电、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投保单、免责声明及保险条款为证,但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及免责声明中“吴涛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平安石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吴涛平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石狮公司仍应对本案车辆维修费损失及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石狮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艺森公司损失合计216246元(81110元+135136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吴涛平驾车导致艺森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坏,平安石狮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艺森公司损失216246元。艺森公司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16246元;二、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8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为6308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54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负担2272元。笔迹鉴定费3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负担,停运损失公估费用6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艺森公司提供的晋江市罗山共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及平安石狮公司提供的修复价格公估报告,一审认定案涉车辆的停运时间为103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艺森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海丝公估公司对诉争的闽C8××××号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公估,海丝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依据充分,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具备相关的资质,公估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据此认定停运损失为135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安石狮公司主张公估报告依据不足,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平安石狮公司主张根据其与投保人吴涛平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其无需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经笔迹鉴定,平安石狮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及免责声明书中“吴涛平”的签名并非出自吴涛平的笔迹,故平安石狮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吴涛平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吴涛平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石狮公司应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事实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因经笔迹鉴定,商业险投保单及免责声明书非吴涛平本人所签,故一审决定鉴定费由平安石狮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石狮公司主张鉴定费应由艺森公司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石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多预交的1541元予以退回),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慧瑛

审 判 员 郑昭文

审 判 员 康艳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妙菲

书 记 员 赖少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