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尔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法尔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法尔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27幢底商合115783号。
法定代表人:卞连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西路11号。
负责人:卢常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卢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法尔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8年3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法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贵、被上诉人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被上诉人用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法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用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就案涉贷款的经过,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信贷员以及用世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公安机关均进行了陈述,能够证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与用世公司协议编造假合同等贷款材料,并利用法尔公司的名义贷款给用世公司使用的事实。法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涉贷经办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进行事实调查的现场录音录像,但一审法院故意不调取,程序违法。二、由于一审法院未能调取法尔公司申请调取的相关材料,影响了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在签订案涉贷款合同时知晓借款的真实用途,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将用世公司汇入法尔公司账户的款项认定为“此前转还款项”,明显错误。用世公司与法尔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用世公司转入法尔公司账户的两笔合计900万元的款项系支付工程款,并非此前转还款项。四、本案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借用法尔公司名义贷款给用世公司使用,是为了规避国家的法律法规,实质上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形成借款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用世公司。
苏州银行宿城支行辩称,一、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两次到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将可以调取的证据均已调取,不存在法尔公司所称的贷款经办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办理贷款时,贷款经办人员对用世公司以法尔公司名义办理贷款一事并不知情。二、法尔公司上诉称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与用世公司共同商议编造了虚假的买卖合同等信贷才苦熬以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威胁法尔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和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客观事实不符。贷款合同一式三份,法尔公司、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用世公司各持一份。三、一审法院认定900万元系“此前转还款项”符合客观事实。货币是种类物,无论款项来源如何,900万元存放在还款账户中,认定款项为“转还款”是正确的。法尔公司认定上述款项为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四、法尔公司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法尔公司就是借款人,至于款项用途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存在法尔公司仅是形式上的借款人或形式上的借贷关系之说。签订借款合同时,法尔公司没有明确向苏州银行宿城支行披露其签订借款合同行为系受用世公司委托,苏州银行宿城支行是在借款发生后才知道法尔公司借款后又将款项借给用世公司使用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世公司辩称,法尔公司在用世公司项目上承包亮化工程。因为用世公司有资金需求,向法尔公司的负责人商量,从法尔公司处借款,法尔公司将900万元钱借给用世公司后,用世公司一直按着银行借款的标准直接向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后来法尔公司带人将用世公司的门堵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在被堵门的当天,用世公司筹集了资金将利息和本金全部支付给了法尔公司。法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法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与法尔公司之间签订的900万元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2、苏州银行宿城支行返还利息320289.03元;3、撤销法尔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网上的不良信用记录;4、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在江苏省范围的新闻媒体上发表不少于30天的声明和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银行宿城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3日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根据在案事实,法尔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苏州银行宿城支行所借900万元系双方之间2015年2月10日900万元贷款的延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用世公司,诉讼中法尔公司对于第一笔贷款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及合同效力并不持异议。根据卞连军到庭陈述表明法尔公司系明知且同意用世公司以法尔公司名义向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申请贷款并订立相关贷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及支付对象,法尔公司亦在《提款申请书》中以书面形式向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作出确认,并承诺各项事实陈述真实及正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在与法尔公司订立贷款合同时知晓借款的真实用途,故法尔公司诉称用世公司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法尔公司为用世公司申请贷款无事实依据;二、针对法尔公司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贷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制的对象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而本案相关贷款合同的主体均为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与法尔公司双方,法尔公司并非合同之外第三人,故法尔公司援引该条款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三、针对法尔公司援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主张《贷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法尔公司援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前者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仅为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体现强化对商业银行的审慎监管,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结合以上二、三点理由,法尔公司主张案涉《贷款合同》无效,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法尔公司作为《贷款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因逾期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法尔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法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法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法尔公司提供《三方协议》一份,系法尔公司、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用世公司三方签署,该证据来源是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卷宗,一方面证明法尔公司申请调取该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另一方面,该协议第七条上注明了包括贷款相关资料、担保合同、还款凭证等贷款方都没有交给法尔公司,进一步证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的贷款行为是与用世公司之间发生的,仅是借用法尔公司的名义。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亦认可征信问题是由于银行自身的原因而非法尔公司恶意逾期造成;再一方面,该借款不是直接用于法尔公司法尔公司并不是借款的合同相对方,且因为违反了贷款的相关法律法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法尔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一方面,三方协议系三方于2017年3月21日重新达成付款的意思表示,也证明用世公司之前陈述款项已经付清与客观事实不符。
关于法尔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发表质证意见:该协议确系苏州银行宿城支行、法尔公司、用世公司在宿城公安分局达成,但从形式上看,并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以下事实:一、不能证明贷款系发生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与用世公司之间。二、不能证明法尔公司不存在逾期还款问题。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还款账户中有款项可以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但由于法尔公司与用世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尔公司将款项转移,在宿城公安分局协调时,第二笔借款已经逾期,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为了让法尔公司尽快还款,才做出让步,同意出具说明,但并不能证明法尔公司未逾期。三、不能证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认可款项不是直接用于法尔公司,不能证明法尔公司与借款无关。
关于法尔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用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法尔公司截流还款资金造成贷款逾期违约,责任由法尔公司承担,用世公司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均无责任。
二审中,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用世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用世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法尔公司是否系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形成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二、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法尔公司是否系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形成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法尔公司系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形成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理由如下:一、法尔公司对于2016年2月3日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法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尔公司认可该款项由苏州银行宿城支行打入法尔公司的账户,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已经履行了向法尔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二、法尔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系用世公司实际使用,故用世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法尔公司将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交付的借款交由用世公司使用,系法尔公司与用世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因用世公司的原因造成欠付苏州银行宿城支行款项的情形,法尔公司应当另行向用世公司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故法尔公司主张用世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应为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法尔公司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已经向法尔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法尔公司主张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与用世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法尔公司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存在用世公司因企业性质不宜贷款,进而与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协商以法尔公司名义进行贷款,法尔公司亦在贷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款项发放给法尔公司后,法尔公司与用世公司就款项的使用、归还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即便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存在明知用世公司因企业性质不符合贷款条件而让法尔公司贷款给用世公司使用,如果违反银行相关管理规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综上,法尔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法尔公司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一审法院向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未全部调取,程序违法。经查,法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调取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宿城分局对案涉借贷过程调查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调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针对法尔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对是否应当调取以及调取的范围进行审查,并就相关证据进行了调取。结合法尔公司二审提供的《三方协议》,亦属于法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法尔公司主张的本案存在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与用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法尔公司利益或者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与法尔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法尔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按其申请调取全部证据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法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上诉人江苏法尔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