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925执1868号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天津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施爱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环城西路东塘桥高新区内。
法定代表人薛春洋,该公司董事长。
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5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038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1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3885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给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2月每月20日前各给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3月、4月、5月每月20日前各给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的给付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便于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35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吉民宏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蒋 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