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853魏春与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3853号
原告:魏春,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环城西路东唐桥路南高新区内。
法定代表人薛春洋,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魏春与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魏春带领多人于2016年6月为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做外墙保温。2016年9月底工程结束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魏春结算工程费用,于2016年10月3日出具150000元欠条,并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转账还款合计80000元,尚欠70000元余款原告魏春多次追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魏春带领多人共同为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做外墙保温。2019年10月3日,原告魏春与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就该工程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魏春外墙保温人工费: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注:打卡汇款后作废。今欠单位: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春洋2016年10月3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春洋向原告魏春两次转账合计还款80000元,尚欠70000元未给付。原告魏春向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春提交的欠条原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魏春为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魏春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2016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魏春劳务报酬150000元,后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尚欠70000元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魏春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魏春要求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7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驳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春劳务报酬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吉民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俊霞
书 记 员 曾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