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湖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4913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天津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施爱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大伟,江苏大直(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健康路84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毛灵俊。

第三人: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环城西路东唐桥路南新区内。

法定代表人:薛春洋,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薛春洋(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建湖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第三人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运三门分公司)、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薛春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登军,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大伟,第三人嘉运公司、薛春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运三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与嘉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925民初3587号民事调解书,嘉运公司给付**混凝土公司货款11038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3885元,同年10月20日前给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同年11月、12月每月20日前各给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同年2月、3月、4月、5月每月20日前各给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如嘉运公司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额债权的未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嘉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按时足额履行,**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925执1868号。

2019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嘉运公司在设立后抽逃注册资本金,申请追加薛春洋、***、嘉运三门分公司为被执行人。2019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5执186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查明认为,嘉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设立,股东薛春洋出资475万元(出资比例95%),股东***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5%)。同日,嘉运公司筹备验资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建银分理处的账户完成出资500万元,当日,盐城中博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同年6月20日,该笔款项中的495万元以工程款的形式转至薛春洋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中心的账户,以后陆续抽逃完毕。同年7月15日,嘉运公司增资300万元,薛春洋出资285万元,***出资15万元,当日,盐城中博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薛春洋累计出资760万元(出资比例95%),***累计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5%)。2017年7月16日,新增资的300万元转入薛春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设立后投资人抽逃注册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作为被执行人嘉运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混凝土公司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薛春洋、***为执行人,要求薛春洋、***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薛春洋、***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薛春洋应在76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嘉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应在4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嘉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当嘉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具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事实是嘉运公司三门分公司还没有执行,尚有债权可供执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嘉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不具备可追加的条件;根据验资报告,原告作为嘉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2013年6月19日已履行了出资25万元的义务占出资额的5%,同年6月20日,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春洋未经原告同意将495万元从验资账户转移至个人银行卡中,2013年7月15日增资300万元,原告同样履行了5%的出资义务即15万元,次日,也由薛春洋未经原告同意将300万元转移至其个人银行账户。薛春洋将嘉运公司的出资款私自转移至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法律没有规定公司任一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其他股东负有株连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管对转移抽逃注册资金负有连带责任,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请求:1、判令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执1868号执行裁定书,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判令原告不需要在4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对嘉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抽逃出资的情况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并实际参与其中,嘉运公司只有两位股东,分别是原告和薛春洋,原告作为嘉运公司的监事对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知情;原告作为嘉运公司股东先后三次为嘉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38万元,原告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对公司验资账户中的款项走向肯定是知道的,原告主张抽逃出资行为并非系个人行为,薛春洋未经法定程序在极短时间内将出资抽逃,该款项是否进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并不影响其抽逃出资行为的性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多是以隐蔽方式进行,股东之间相互谋划最终由其中一人进行实施是合乎情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嘉运公司、薛春洋共同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嘉运公司没有抽逃资金,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的其他投资,原告不应将薛春洋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嘉运公司三门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另查明,嘉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设立,股东2名,薛春洋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公司监事,股东薛春洋出资475万元(出资比例95%),股东***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5%),当日,盐城中博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同年6月20日,该出资款中的495万元薛春洋以工程款的名义通过网上银行转至薛春洋在建行江苏省分中心的账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制单人为***),以后陆续抽逃完毕。2013年7月15日,嘉运公司增资300万元,薛春洋出资285万元,***出资15万元,该增资的300万元,经盐城中博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嘉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薛春洋累计出资760万元(出资比例95%),***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5%).2013年7月16日,新增资的300万元转入薛春洋在建行的账户内。

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5民初3587号民事调解书,嘉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分期给付**混凝土公司货款1103885元,承担该货款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6年11月14日,因嘉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作为嘉运公司的股东,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9日、同年4月27日,替嘉运公司偿还**混凝土公司货款5万元、3万元、30万元,合计38万元,嗣后,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混凝土公司及其总经理施丽偿还借款38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民间借贷纠纷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遂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9)苏0925民初51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5执186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35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监事作为公司财产的监督管理者,应当为公司的利益,经营管理公司的财产,监督公司财产的运营,保证公司财产的安全,实现公司的经济利益;公司监事的法律职责;检查公司财务、审核、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本案中,原告***作为嘉运公司的监事,应当对公司的财务和财产负有监督职责,嘉运公司注册资金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后,均被第三人薛春洋全部抽逃,包括原告***的出资款在内也被其抽逃,抽逃时间达数年,原告作为嘉运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应该知晓该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未予纠正,原告作为公司监事未能尽到检查公司财务的职责。关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0日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均显示制单人为***,对此,***予以否认参与抽逃,称系薛春洋为其办理的网银U盾,并用其网银U盾办理的抽逃手续,但原告***也未能提供该网银U盾系薛春洋所办理的相关证据。原告陈述其只履行出资义务,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经查,本院在执行**混凝土公司与嘉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以嘉运公司的名义向**混凝土公司履行了38万元的货款,原告该行为已充分证明其参与公司的经营,本院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出资40万元的范围内对嘉运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嘉运公司三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夏 云

人民陪审员  吴玉梅

人民陪审员  程茂亚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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