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588***与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5588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沈磊,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县城环城西路东唐桥路南高新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县城环城西路东唐桥路南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柴油专卖,因被告用油量较大,双方建立起供销关系。至2016年2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计人民币2396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不断搪塞,多次交涉至今没有结果。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柴油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柴油款239600元及利息(以239600元为本金按年息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柴油专卖,原告与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柴油供销关系。2016年2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计人民币2396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欠条上部打印体注明“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欠油款239600元,今欠人***。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21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系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且欠条上部注明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足以证实该欠条系被告***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依法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9600元,并承担本金219600元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原告***负担204元,由被告盐城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中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