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方合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五方合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京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烨(实习),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五方合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国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维,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五方合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合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鹏,姬烨,被上诉人合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维,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合创公司与宏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创公司为宏升公司潢川县“东方半岛”项目设计图纸。合同第五条约定,该项目地面以上建筑物13.5万平方米和室外管网包干设计费共计110万元,分五次付清,其他超出部分和地下部分按每平方米8元另行计费,并于第四次付费时结清,并且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宏升公司向合创公司支付了22万元定金。2008年5月25日,宏升公司签收了多层3、4号楼施工图;2008年6月2日,签收了B区多层(6.5层)D1号楼-D12号楼施工图、大门施工图;2008年6月10日,宏升公司书面通知合创公司,要求将多层1-12号楼由6.5层改为6层,致使合创公司之前设计D1-D12号楼的施工图全部作废;2008年7月30日,宏升公司签收A区1、2、3、4号楼建筑图及小区室外管网图;2008年8月2日和8月8日,宏升公司的经理王飞签收了多层(6.5层改为6层)1-12号楼,B区小高层10、11、12、13、14、15号楼的施工图;2008年8月2日,宏升公司向合创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2009年4月28日,合创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郑州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09)郑仲裁字第108号裁决书,裁决宏升公司向合创公司支付设计费1239880元及违约金661616元。合创公司据此申请执行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当事人可以诉讼或通过仲裁途径对其事实进行认定为由,作出(2010)郑执一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创公司是乙级设计资质,依据《工程资质设计标准》,仅具有设计单体20层以下的住宅楼的资格。超出资质的部分合同条款应为无效。宏升公司在与合创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与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及合创公司三方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结合王飞、王平到庭作证和其证言,应当认定其对合创公司仅具有乙级设计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宏升公司称合创公司设计的图纸无法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事实,因未提出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另外,合创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全部在其具有设计资质的范围内,宏升公司应当支付。宏升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升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五方合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39880.92元;二、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五方合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39880元;三、驳回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8元、反诉费7600元,由宏升公司负担。
宏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审查东方半岛项目总体规划报建审批时间;二、未查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每个付款阶段全部设计文件的具体时间与实际应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升公司在与合创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与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及合创公司三方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说明其对合创公司仅具有乙级设计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合创公司按照宏升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设计工作量,宏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一审判决宏升公司支付合创公司设计费1239880.92元并无不当,但宏升公司向合创公司已经支付的22万元定金以及2008年8月2日宏升公司向合创公司支付的设计费2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宏升公司称合创公司设计的图纸无法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但既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图纸没有通过审批,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通过审批的原因是由于合创公司的资质原因造成的,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创公司明知自己是乙级设计资质,仍然对超越自己资质的部分图纸进行设计,对造成合同违约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违约金减半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违约金处理略有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即驳回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五方合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19880.92元;
三、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五方合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619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0元,共计53268元。河南五方合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317元、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9951元。反诉费7600元,由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魏 飞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