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3235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
被告: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郑志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
原告***诉被告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7,380元(人民币,下同),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经吴原朋友介绍与被告吴磊(实际姓名为***)相识,吴磊将自己承包的协信上海虹桥项目中的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工程结束后经被告指派其工地负责人蔡建国和会计唐进行结算,双方决算总人工费为4,014,383元,经多次支付为3,597,003元,尚欠417,380元,经多次催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2020年11月5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破申6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无锡鑫峰盛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取得了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权。经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苏02破申6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无锡鑫峰盛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破产管理人。而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后,故有关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依法只能向该院提起。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 颖
书记员 俞云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