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初88号
原告:***市科辰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塘桥镇鹿苑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柯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敏,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东莱开发区东电大道东侧华宇路西头。
法定代表人:徐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敏,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丹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新都路11号中一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呈涵、李炜东,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琦,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北京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冠林,北京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市科辰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辰公司)、***鸿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与被告无锡丹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健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节能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辰公司、鸿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敏与被告丹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呈涵、李炜东,被告龙升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辰公司、鸿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丹健公司对龙升节能公司破产债权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为7500万元,即丹健公司对龙升节能公司的债权110812313.4元中除7500万元外的部分为普通债权。事实与理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蠡园支行)与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节能公司)、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玻璃公司)、郑志理、郑元普、郑佩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苏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判决:龙升节能公司归还江苏银行蠡园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律师费;江苏银行蠡园支行有权以龙升节能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镇××工业园××路××号××房××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执行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丹健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龙升节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丹健公司作为龙升节能公司债权人向龙升节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合计金额为120348976.85元,经管理人初步审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该笔债权在债权表上载明的金额为110812313.40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但是,无论是龙升节能公司与江苏银行蠡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是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中均明确该笔债权的抵押金额范围为7500万元,(2017)苏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中对该抵押金额范围予以确认。管理人认定丹健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110812313.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丹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的登记一栏中担保范围也是明确写了详见合同,该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且,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如果他项权证上写明了担保数字,但是受文本格式所限,该担保数字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而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这么认定的。综上,管理人核定的担保债权金额并无错误,请求法院驳回科辰公司、鸿盛公司的诉请。
龙升节能公司辩称,1、管理人根据本院(2007)苏02民初596民事判决书作出债权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在“附记”一栏中记载担保范围详见合同,另在债权数额一栏记载2620万元、229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种类及范围一栏中记载金额为2590万元,此系登记机关处登记系统设置所限,在登记系统仅能填写具体数字,该三项他项权利证书登记总额7500万元,仅为债权本金数额并非担保范围,而且,他项权利证书中附件中载明了担保范围详见合同。因此,担保范围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3、《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担保范围,明确表明了最高额债权为7500万元,含义是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7500万元而非担保范围为7500万元,因此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4、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因不同地区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足以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因为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选择。其根据该精神核定债权,并无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苏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15日、16日、17日,江苏龙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幕墙公司)与江苏银行蠡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分别约定:江苏银行蠡园支行向龙升幕墙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期限分别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14日、15日、2015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7.2%,按月结息;如借款出现逾期,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江苏银行蠡园支行为催收借款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龙升幕墙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江苏银行蠡园支行均按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4月23日,龙升幕墙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江苏银行蠡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升幕墙公司自愿为其与江苏银行蠡园支行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等主合同的履行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担保最高本金余额7500万元;抵押物为龙升幕墙公司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镇××工业园××路××号的房地产。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锡房他证字第X××4号、锡房他证字第X××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锡开他项(2012)第0××4号。2014年4月16日,龙升幕墙公司变更名称为龙升节能公司。变更名称后,江苏银行蠡园支行重新领取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锡房他证字第X××4号、锡房他证字第X××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锡他项(2015)第0××9号。2015年4月3日及2015年1月16日,江苏银行蠡园支行与龙升节能公司共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4份,分别将上述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月12日、13日、14日、2015年10月15日。2017年2月21日,龙升节能公司偿还2014年4月17日所发放贷款的本金35000元。2017年11月24日,江苏银行蠡园支行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费1753650元。
该判决如下内容:一、龙升节能公司、龙升玻璃公司、郑志理、郑元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蠡园支行借款本金69965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其中,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期内利息,并对该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1500万元和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期内利息,并对该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2000万元和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期内利息,并对该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2000万元和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9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二、龙升节能公司、龙升玻璃公司、郑志理、郑元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江苏银行蠡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1753650元。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江苏银行蠡园支行有权对龙升节能公司所有,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镇××工业园××路××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4号、锡房他证字第X××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锡他项(2015)第0××9号的房地产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和抵押金额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78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3882元,由龙升节能公司、龙升玻璃公司、郑志理、郑元普负担。
该案判决后,江苏银行蠡园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经丹健公司申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苏0205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丹健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2020年11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无锡鑫峰盛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龙升节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龙升节能公司管理人。科辰公司、鸿盛公司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两公司债权予以核定。丹健公司作为龙升节能公司债权人、上述江苏银行蠡园支行的债权受让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合计金额为120348976.85元,经管理人核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该笔债权核定金额为110812313.4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
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具就案涉不动产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载明权利人为龙升节能公司XS1000948678的不动产权利登记簿证明所附其他有效权利状况为:权利人:江苏银行蠡园支行;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2290万元;担保范围:详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另一份载明权利人为龙升节能公司XS1000948666的不动产权利登记簿证明所附其他有效权利状况为:1、权利人:江苏银行蠡园支行;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2620万元;担保范围:详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2、权利人:江苏银行蠡园支行;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2590万元;种类:国有使用权抵押;范围:以锡锡国有(2015)第000852号土地证书项下宗地范围635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金额259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
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上述抵押登记所附抵押合同均为同一份,即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会议材料、债权初步审核告知单、不动产权利登记簿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2017)苏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的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和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应当如何理解。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抵押登记虽然注明了“债权数额”或者“金额”为2290万元、2620万元、2590万元,总金额合计为7500万元,且(2015)第000852号土地证书对应的抵押权未注明“详见合同”等内容,但房产抵押登记均注明担保范围详见合同,而三份抵押登记均针对无锡市锡山区××镇××工业园××路××号不动产,抵押登记后利害关系人在查询该不动产相应抵押登记时应当注意到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详见合同”的提示,为确定相应权利范围,应当查询房屋抵押登记所附合同即《最高额抵押合同》,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又是土地抵押登记所附合同,也是抵押登记的一部分。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认定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和抵押金额范围的依据。第二,该抵押登记发生于2014年,当时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不完善,致使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存在一定偏差,在此情况下,担保物权登记的债权数额和抵押金额范围的认定应当按照抵押所附抵押合同的约定,而管理人核查(2017)苏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时,根据上述精神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核定债权人丹健公司抵押债权,该核定结果并无不当。科辰公司、鸿盛公司对管理人核定的丹健公司债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科辰公司、鸿盛公司认为丹健公司抵押债权金额应为7500万元、其他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市科辰仪表有限公司、***鸿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861.57元,由科辰公司、鸿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 甜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裘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