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初233号
原告: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0712093T,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
诉讼代表人:张彩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航、潘晓,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张家港市。
原告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初向**公司借3万元,双方商定如果江阴电梯业务成功,则3万元在业务费中扣除,没成功就算作***个人借款。由于**公司系通过其控制的王婷婷银行卡转账给***,故***于2019年3月1日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王婷婷借款3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否则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加计利息。后江阴电梯工程业务没有成功,3万元转为***个人欠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11月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2月1日,破产管理人委托律师许航与王婷婷谈话,王婷婷陈述案涉银行卡自办理后,就一直由**公司使用,此卡的一切事宜与她无关。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王婷婷借款3万元,此款可在**公司江阴电梯工程业务费中扣除,如江阴电梯工程业务不成功,即作为***个人借款,于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王婷婷,否则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加计利息。同日,王婷婷尾号4878银行卡上转账了3万元至***银行卡上。
**公司财务账册显示,***于2019年3月1日向**公司请款,用途为借款,请款单由**公司总经理及部门领导签字。记账凭证显示,借方:3万元,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贷方:3万元,会计科目:银行存款/王婷婷农行卡。
2021年1月4日,王婷婷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其名下尾号4878银行卡在办理后即交予**公司使用,该卡上的资金与其本人无关,其中2019年3月1日转给***的3万元与其本人无关,相关债权债务为**公司所有。
2020年11月5日,本院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无锡鑫峰盛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诉讼中,**公司陈述:借条载明的江阴电梯工程业务未成功。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记账凭证、付汇款申请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具借条载明其向王婷婷借款3万元,可在**公司江阴电梯工程业务费中扣除,如江阴电梯工程业务不成功,即作为***的个人借款。因王婷婷出具说明称该3万元实际系**公司出借,故**公司依此借条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并无证据证明江阴电梯工程业务成功,且***在收到诉状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应认定***结欠**公司借款3万元,**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并按约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二项合计10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龚 甜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裘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