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执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0712093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1号。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终2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62元,由***负担,***直接支付给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于2023年2月22日至本院接受了调查询问,并报告了财产情况,***报告其名下有银行存款约31万元,已被法院冻结;有一辆车,已经被上海法院查封,再无其他财产。 二、2023年2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合计314627.98元,本院强制扣划后,收取执行费4618元,剩余款项310009.98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号牌为沪MP××**的车辆,已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做了轮候查封,并于2023年4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 4.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投资信息及其他财产信息。 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至被执行人***居住地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进行现场调查,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进行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表示由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诉讼保全费用20862元,本次执行到位310009.98元,收取执行费461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发现的银行存款已经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对于发现的车辆因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处置权,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24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