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绪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大庆市绪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6执异123号
异议人: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市场街**。
法定代表人:孟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庆市绪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安萨路18公里处乳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弓玉江,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大庆市绪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腾公司)申请执行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大正公司对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运公司称,(一)异议人已通过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冻结本次执行标的。异议人与大正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分别在高新法院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提起诉讼,高新法院、大庆中院分别作出(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及(2015)庆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生效后,经大庆中院指定,两起案件均由高新法院执行。2017年7月,国运公司得知大正公司与大庆市自然资源局(原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存在退还土地出让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国运公司通过高新法院向被执行人自然资源局送达(2015)庆高新执字第1233、1399-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冻结自然资源局应付大正公司的款项5800万元。国运公司冻结标的与本案冻结标的一致,本案申请执行人无权再执行大正公司债权。(二)申请执行人原查封财产为土地,并不属于第三人债权。申请执行人首次执行为轮候查封土地,首次查封为大庆群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公司),而在土地被退回后,申请执行人查封第三人债权时间也在申请人之后,因此申请执行人不具有有效执行效果。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7)黑06执恢11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绪腾公司与被告大正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庆民一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绪腾公司工程款58236535.21元,如到期不能给付,原告可以以“北国之春梦幻城时尚凡尔赛宫商务酒店及1#-10#会所”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大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以58236535.2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依绪腾公司申请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6日,本院恢复该案执行程序。首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向自然资源局送达查封被执行人大正公司在合同编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购买的,坐落于××××××,宗地编号××××××,面积130231.10平方米的土地的相应手续。本案恢复执行程序后,本院又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7)黑06执恢118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案涉土地。该查封裁定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至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局于同日作出(2017)黑06执恢11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协助本院查封上述土地,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7)黑06执恢11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大正公司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而对高新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68188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同日,本院作出(2017)黑06执恢118号之一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高新管委会自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绪腾公司或本院履行到期债务68188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上述冻结债权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均于同日送达至高新区管委会。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向本院说明情况“我局虽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合同,但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管理由高新区负责。具体为我局收缴土地出让金后,直接转到市财政局账户,由市财政转到高新区,我局并不直接参与资金流转。经了解,该宗地仲裁前后土地查封情况如下……”该情况说明中,本案及本院另一执行案件(2015)庆执字第147-1号群立公司申请执行大正公司案件均系于2015年8月6日查封案涉土地,国运公司系于2016年10月24日查封案涉土地。高新法院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1日冻结案涉到期债权。
还查明,大正公司与自然资源局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大庆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庆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大正公司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然资源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大正公司土地出让金68188000元。该裁决中解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为2014年5月14日大正公司与自然资源局就大正公司取得宗地编号××××××,位于××××××的商业用地(即本案案涉土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交高新法院(2015)庆高新执字第1233、139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各两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2017)黑06执恢11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大正公司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首先,本案首次执行程序中对案涉土地采取查封措施时,大正公司与自然资源局就案涉土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被解除,大正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大正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仲裁程序解除案涉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大正公司对案涉土地所享有的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转化为大正公司对案涉土地出让人自然资源局享有的债权。而大正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自然资源局享有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应属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故本院作出(2017)黑06执恢11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该到期债权并无不当。其次,本案首次执行程序中系于2015年8月6日对案涉土地采取查封措施,而异议人高新国运系于2016年10月24日对案涉土地采取查封措施,又于2017年7月18日、7月21日对案涉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因案涉到期债权系因案涉土地而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故,本院对案涉土地采取的执行措施效力及于案涉到期债权,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时间在本案之后,本案冻结案涉到期债权尚未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麻梦琳
审判员 陈欣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