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建行街10号。
负责人:汪道国,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韬,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绪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安萨路18公里处乳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三环石油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古恰乡古恰村油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剧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利,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荣,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刚,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艳秋,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庆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绪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腾公司)、肇源县三环石油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张绪利、王胜荣、张绪刚、于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2017)黑06民初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大庆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大庆中院审理本案;2.诉讼费由绪腾公司、三环公司、张绪利、王胜荣、张绪刚、于艳秋(以下简称六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8月14日,绪腾公司与建行大庆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05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大庆分行为绪腾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8000万元。汇票到期前,绪腾公司未按约定向建行大庆分行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建行大庆分行依据《银行承兑协议》对票据进行了承兑,除保证金外,垫款4000万元。建行大庆分行于2015年向大庆中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六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及截止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但建行大庆分行在该案中未主张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亦未就该部分利息达成调解,故建行大庆分行于2017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绪腾公司给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建行大庆分行在另案诉讼中未主张前述利息,系因大庆中院立案时不让主张“开口利息”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在双方对调解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相关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建行大庆分行提供的另案中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等证据,能够推断出双方调解的真实意思。因此,二审法院应重新核实相关事实。二、另案调解后,大庆中院作出的(2015)庆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但执行的内容系绪腾公司拖欠建行大庆分行的借款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建行大庆分行在本案诉讼中请求的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所涉当事人虽与大庆中院(2015)庆商初字第18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大庆分行系重复起诉错误。
建行大庆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绪腾公司给付利息20,652,291.67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绪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3.三环公司、张绪利、王胜荣、张绪刚、于艳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建行大庆分行与绪腾公司因承兑汇票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及保证责任纠纷已于2015年向大庆中院起诉,请求六被上诉人偿还本息。建行大庆分行虽在本案诉讼中陈述其在另案即大庆中院(2015)庆商初字第180号案件中,主张的利息5,276,***6.31元的计算标准,包括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绪腾公司拖欠款项的利息及复利;而本案所主张的利息20,652,291.67元,系逾期后按本金39,995,104.27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期间为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止,再减去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确定的数额。但建行大庆分行在另案起诉时及审理、调解过程中,均未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和具体的起止时间,大庆中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且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即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定,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建行大庆分行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且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建行大庆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退还建行大庆分行。
本院二审查明,建行大庆分行在大庆中院(2015)庆商初字第18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绪腾公司给付因汇票承兑形成的垫付款本金39,995,104.27元、利息5,276,***6.31元;2.绪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2万元及诉讼费用;3.三环公司、张绪利、王胜荣、张绪刚、于艳秋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大庆中院调解,建行大庆分行与六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大庆中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庆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绪腾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本金39,995,104.27元、利息5,276,***6.31元,合计45,271,720.58元;二、建行大庆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万元,由绪腾公司负担;三、三环公司、张绪利、王胜荣、张绪刚、于艳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87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院同时查明,该调解书生效后,建行大庆分行向大庆中院申请执行。大庆中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黑06执恢1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载明:建行大庆分行向大庆中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绪腾公司以竞买人身份竞买的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庆市北国之春奥特莱斯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2号地下车库4号商业楼1号、2号、3号高层公寓-2号、3号公寓楼的房产,经过三次拍卖流拍。现建行大庆分行向大庆中院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格接收房产以抵偿债务49,690,623.31元(包含本金、判决利息、加倍部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并裁定前述拍卖标的物等共计100余处房产归建行大庆分行所有,待具备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条件时,建行大庆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建行大庆分行在前诉审理中,并未明确其所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其虽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其在前诉中所主张的利息数额5,276,***6.31元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但建行大庆分行与绪腾公司等六被上诉人在前诉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建行大庆分行同意绪腾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本金39,995,104.27元及利息5,276,***6.31元,合计45,271,720.58元,系建行大庆分行在调解过程中自愿作出的让渡,系建行大庆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业已执行完毕。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建行大庆分行同意以流拍的执行标的物抵偿债务49,690,623.31元,该债务数额除前述调解书确定的本息数额45,271,720.58元外,还包含绪腾公司逾期履行调解书项下债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执行法院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执行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自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2016年1月16日起至债务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因此,建行大庆分行又以前诉的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已经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行大庆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建行大庆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世斌
审 判 员 李丹华
审 判 员 樊 琦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杰鹏
书 记 员 袁露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