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5民初2725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力,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芳,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684316XM。
法定代表人:杨小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探阳,男,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系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力、靳小芳,被告***,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31104.71元;2、要求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3日,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嵩县教育体育局嵩县第一高级中学3#餐厅项目工程招标,并被确认中标,然后作为施工方对该工程进行建设。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是嵩县第一高级中学3#餐厅负责主体工程的队长,是工地总负责人。2020年,被告***安排员工找工人到嵩县第一高级中学3#餐厅工地干活,经张德京介绍,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到被告***工地上干杂工,原告每天工资120元,由被告***发放。由于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2020年9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掉进电梯井里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头皮撕脱伤;4、左桡骨远端骨折;5、右肩袖损伤;6、腰1椎体骨折;7、胸1椎体横突骨折;8、左尺骨茎突骨折;9、脑震荡;10、头皮血肿。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受***的管理和支配,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嵩县第一高级中学3#餐厅项目工程又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事实清楚,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实清楚,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嵩县教育体育局嵩县第一高级中学3#餐厅项目工程,后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到被告***工地上干杂工,每天工资120元,由被告***发放。2020年9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掉进电梯井里摔伤。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头皮撕脱伤;4、左桡骨远端骨折;5、右肩袖损伤;6、腰1椎体骨折;7、胸1椎体横突骨折;8、左尺骨茎突骨折;9、脑震荡;10、头皮血肿;11、耳部裂伤;12、多发皮肤挫伤。2021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36029.21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2021年6月12日,原告因伤再次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头坏死;2、右侧肩袖损伤术后;3、右侧肱骨头内锚钉存留;4、右侧肩关节脱位;5、右侧肩关节腔积液;6、缺血性心脏病;7、右侧肩关节慢性感染;8、右侧肩关节结核;9、右侧肩关节内固定排异反应。2021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496.26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针对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和评定,对***第二次住院治疗肱骨头缺血性坏死等疾病与第一次受伤住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定。2022年9月14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5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建议为365日,护理期、营养期建议为住院时长;3、被鉴定人***的第二次住院治疗肱骨头缺血性坏死等疾病与第一次受伤住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检查费7970.5元。
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45525.47元;2、误工费52304元/年÷365天×365天=52304元;3、护理费50254元/年÷365天×115天×2人+50254元/年÷365天×18天×1人=34145.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5+18)天=6650元;5、营养费20元×(115+18)天=2660元;6、伤残赔偿金37094.8元/年×20年×10%=74189.6元;7、交通费20元×(115+18)天=266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7970.5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6104.75元。事故后被告***已垫付42029.21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原告所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于原告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故被告***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有过错,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30%)。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告已付部分应从总损失中扣除。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6104.75元的70%即15827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3273.33元,扣除已付42029.21元,再付121244.12元。
二、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52元,由原告***承担377.52元,被告***承担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行湘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