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25民初188号
原告: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EQD336T,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仵楼镇南元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原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05267581,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684316XM,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虞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5005847630D,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滨河路行政中心综合楼7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祥腾公司)与被告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科公司)、河南省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志公司)、虞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虞城发改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作出(2020)豫1425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祥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民终5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豫1425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2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祥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虞城发改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志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3,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月24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50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1,973,6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鹏志公司在其转包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腾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虞城发改委对被告腾科公司、鹏志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祥腾公司与被告腾科公司就虞城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项目内容及范围、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2月17日开始进行施工,2018年5月20日工程安装完成并网发电,截止2018年5月30日工程款累计34,442,82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腾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11,973,620元没有支付。上述工程的发包方为虞城发改委,被告虞城发改委将上述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汇鑫公司和鹏志公司,被告汇鑫公司和鹏志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腾科公司,被告腾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祥腾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综上,被告腾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鹏志公司在其转包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腾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虞城发改委作为发包方,对被告腾科公司、鹏志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腾科公司辩称,1.原告祥腾公司所诉不属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以祥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涉案工程目前没有完工,由被告腾科公司正在组织施工;3.被告腾科公司按期支付给原告祥腾公司工程款,目前仅欠其工程款28,100.79元。原告祥腾公司没有按要求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虞城发改委多次要求整改,原告接到通知书拒不配合,现已停止拨付工程款。被告腾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祥腾公司诉请。
被告虞城发改委辩称,1.原告祥腾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虞城发改委之间没有合同,应驳回原告祥腾公司对虞城发改委的起诉;2.被告虞城发改委已经按照约定对已验收合格工程支付工程款;3.被告虞城发改委与被告汇鑫公司和鹏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和分包,其违法转包和分包的行为是无效的;4.涉案工程没有完工,被告虞城发改委不欠付应付工程款;5.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虞城发改委多次要求被告汇鑫公司和鹏志公司进行整改,原告祥腾公司均未按照要求整改。虞城县城郊乡、李老家乡、郑集乡、站集镇4个乡镇光伏组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站集镇葛尧村、南街村逆变器被拆卸,原告祥腾公司一直未安装更换。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被告虞城发改委与被告汇鑫公司签订《虞城县光伏扶贫村级电站项目PEC承包合同》,将虞城县站集镇葛尧村等7个行政村(四标段)、虞城县李老家乡李丰楼村等8个行政村村级光伏电站项目(七标段)发包给被告汇鑫公司施工建设,同年7月30日,被告虞城发改委与被告鹏志公司签订《虞城县光伏扶贫村级电站项目EPC承包合同》,将虞城县城郊乡郭土楼村等5个村级光伏电站项目(三标段)发包给被告鹏志公司施工建设。后被告汇鑫公司和鹏志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腾科公司,被告腾科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祥腾公司,价格5.7元/瓦(含税),安装完成并网1个月后被告腾科公司支付给原告祥腾公司工程款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自并网之日起为期1年,到期后被告腾科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祥腾公司)。2018年12月26日,经被告虞城发改委验收,虞城县李老家乡、站集乡、郑集乡、城郊乡共计20个行政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原告祥腾公司共完成工程量6,000,000瓦,依据原告祥腾公司与被告腾科公司签订的合同计算,工程款34,200,000元。另依据被告虞城发改委与被告汇鑫公司、被告鹏志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实际施工量,被告虞城发改委应付被告汇鑫公司、鹏志公司共计38,940,000元(6,000,000瓦×6.49元/瓦),已付给被告鹏志公司、汇鑫公司工程款35,046,000元,尚欠10%质保金3,894,000元。经原告祥腾公司与被告腾科公司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汇鑫公司共付给原告祥腾公司工程款6,121,000元,被告鹏志公司付给原告祥腾公司15,735,000元,被告腾科公司向原告祥腾公司付款2,938,500元,被告腾科公司代原告祥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1,246,694元。被告汇鑫公司、鹏志公司、腾科公司共支付原告祥腾公司工程款26,041,194元(含代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1,246,694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祥腾公司与被告腾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汇鑫公司、鹏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腾科公司,被告腾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祥腾公司,违反《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祥腾公司与被告腾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均经发包方分别于2018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参照原告祥腾公司与被告腾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总工程价款为34,200,000元(6,000,000瓦×5.7元/瓦)。
第二,被告腾科公司、鹏志公司已向原告祥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告祥腾公司与被告腾科公司对已付款项进行的核算,原告祥腾公司认可被告腾科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14日-15日***出具的收据,确认原告祥腾公司已收到被告腾科公司、汇鑫公司、鹏志公司的付款共计26,041,194元(含代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1,246,694元)。被告腾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因维修向河北圣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古瑞瓦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336,600元和购买小杂物支付的21,864元,两项共计358,464元,原告祥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如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腾科公司可另行向祥腾公司主张权利。***委托被告汇鑫公司、鹏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指示付款关系。原告祥腾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由原告祥腾公司向***付款,对尚未支付的4,777,706元,被告腾科公司应当向原告祥腾公司支付。祥腾公司认为同时期共同施工腾科公司转包给祥腾公司的宁陵、虞城、睢县三个工程,且腾科公司在每笔付款时没有区分是向哪个工程付款,因此应按每个工程在工程量清单中确认的总额所占三个工程相加的总工程款的比例来确认每个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对此腾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三个工程的情况不同,其是按每个工程的时间节点进行的付款,且提交了案涉工程的付款清单,在另案审理的宁陵、睢县工程案件中亦提交了其他付款清单,祥腾公司亦认可腾科公司在三个案件中提交的付款清单不存在重复,且除腾科公司外,还关系到三个案件其他不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祥腾公司主张按比例认定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腾科公司是否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应缴税款的问题。祥腾公司与腾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为含税价格,参照合同约定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祥腾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的税款。依据被告汇鑫公司与鹏志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税率为9%,经计算高于被告腾科公司认可的数额,本院依据被告腾科公司认可的应扣税数额为3,005,935.21元,腾科公司主张该税款应在剩余应支付祥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腾科公司还应支付祥腾公司工程款5,152,870.79元(34,200,000元-26,041,194元-3,005,935.21元)。祥腾公司认为该税款不应由其承担、劳务部分不需要开具发票以及应由其另行向腾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腾科公司、鹏志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祥腾公司与被告腾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故原告祥腾公司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以及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祥腾公司与腾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腾科公司未及时支付祥腾公司剩余工程款,给祥腾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等损失,腾科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祥腾公司和腾科公司在合同中未就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交付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工程结算书》出具的日期为2020年5月份,在《工程结算书》出具之前,被告腾科公司的付款义务尚不明确,故被告腾科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2020年5月,本院酌定为2020年5月15日开始计算。祥腾公司主张按照2020年3月25日前和自2020年2月26日开始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案涉工程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应表述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祥腾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被告汇鑫公司、虞城发改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虞城发改委尚欠被告汇鑫公司、鹏志公司10%的质保金3,894,000元,依据被告虞城发改委与被告鹏志公司、汇鑫公司合同约定,该10%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电站无质量问题稳定运行,5个工作日内将尚欠的质保金予以支付,故被告虞城发改委已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鹏志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腾科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鹏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152,870.79元及利息(以5,152,870.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曹县祥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4,176元,由被告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32624元。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99××××9501;开户行:中原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2022)豫1425民初188号,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