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圣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欣欣
被执行人: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育磊。
复议申请人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榆法院)(2021)苏0707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赣榆法院对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诉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707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连云港广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2019年6月30日前、2019年10月31日前分别给付原告金圣公司货款50000元、50000元、234160元(共计334160元)。其中任一笔欠款逾期,原告金圣公司有权就所剩欠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被告连云港广源公司自愿加付违约金20000元。
根据金圣公司的申请,赣榆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707执2683号。2021年3月30日,赣榆法院作出(2020)苏0707执26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圣公司申请称,连云港广源公司系河南广源公司的分支机构。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请求:追加河南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查明,被执行人连云港广源公司系河南广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院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2021)苏0707执异40号执行裁定:追加河南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河南广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金圣公司履行(2019)苏0707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河南广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河南广源公司不是(2019)苏0707民初821号案件当事人,对案情不了解,未参与该案诉讼,法院也未通知其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成营芝借河南广源公司资质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是其本人购买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不应由河南广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赣榆法院(2021)苏0707执异40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连云港广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系河南广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河南广源公司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赣榆法院裁定追加河南广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执异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乔永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戚文静
书 记 员 孙宗慧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