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传发,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午冬,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秋良,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顺,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成,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耕,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勇,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想,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峰,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路,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良,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仲,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留君,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养顺,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杰,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重,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众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北路中原路北荣域城市广场B座9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审被告:李合涛,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午冬、齐秋良、李喜顺、陈秋成、宋金耕、孟祥勇、刘传想、刘昌峰、张同路、石秀良、张书仲、***、梁留君、冯养顺、刘世杰、王玉重(以下简称***等17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李合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传发,被上诉人***及***等17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温,原审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原审被告李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927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建八局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据证明,李合涛系广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中建八局同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合法合规的。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涉案分包合同系李合涛借用广源公司资质同中建八局签订。那么据此查明的事实,广源公司应对李合涛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判决却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广源公司剔除在外,而让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中建八局同李合涛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违背,系错误判决。2、一审判决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径行判决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承担法定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事先约定。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可以得出本案不是法定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般应理解为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需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包括借用资质承包工程。那么,法院判决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推出系合同约定。而实际上一审判决引用的涉案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中建八局只对分包单位劳务工人工资发放进行监督,只是负有监督责任,并未约定因监督不到位而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3、中建八局已经超合同比例支付工程款,不应对广源公司和李合涛所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八局与广源公司借款85万元是在2018年,而广源公司及李合涛欠付工人工资是在2019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广源公司的法定委托人李合涛的借款85万元系广源公司同中建八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85万元也是中建八局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事实,中建八局已经支付合同相对方广源公司约98.36%的工程款,未付的工程款只有不到2%。张万香请求中建八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是中建八局基本不欠涉案单位工程款。因此,中建八局不应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4、即使中建八局应对李合涛欠付劳务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不是在8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827号民事判决书,中建八局已经被执行411062元,一审法院判决在8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中建八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严重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等17人辩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中建八局作为甲方对乙方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具有监督责任,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建八局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监督合同乙方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且在案涉工人工资未被足额发放前提下,其以借款名义将85万元款项支出。根据借条内容显示该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济青高速、潍日高速工程项目,与本案工程项目无关,因此中建八局对欠付***等17人劳务费用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八局在85万元限额内对***等17人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
广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李合涛是实际施工人,2018年李合涛借用广源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等17人与李合涛存在劳务关系。中建八局尚欠本项目工程款85万元,应当在8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李合涛出具的借款是李合涛与中建八局之间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中建八局是发包方,法院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李合涛述称,驳回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等1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建八局、广源公司、李合涛共同支付***等17人劳务工资款163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合涛借用广源公司(乙方)的资质,与中建八局(甲方)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1月10日签订《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项目小型结构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项目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员工工资发放单,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接受甲方监督”。此后李合涛雇佣***等17人人在台辉高速公路工程务工。2020年8月8日,李合涛出具欠据,写明欠***工资款27850元、李午冬13005元、齐秋良12610元、李喜顺8585元、陈秋成9480元、宋金耕7800元、孟祥勇170元、刘传想3145元、刘昌锋3145元、张同路16140元、石秀良13120元、张书仲9800元、***9800元、梁留君9904元、冯养顺9800元、刘世杰4760元、王玉重4420元,以上共计163534元。李合涛于2018年8月3日向中建八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合涛向中建八局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项目(卞福春)借款200000元整,用于潍日项目抢工;于2018年9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合涛向中建八局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项目(卞福春)借款200000元整,用于潍日项目抢工;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合涛向中建八局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项目(卞福春)借款150000元整;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合涛向中建八局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项目(卞福春)借款300000元整,用于济青高速改扩建项目抢工。
一审法院认为,***等17人提交的欠据,能够证实其为李合涛提供劳务后,李合涛未支付相应工资款的事实,对于***等17人与李合涛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应予认定。李合涛应按照其于2020年8月8日出具欠据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向***等17人支付工资款共计163534元。***等17人虽主张广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并未与广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广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等17人要求中建八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八局既已在与李合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其对李合涛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具有监督责任,且在案涉工人工资未被足额发放的前提下以借款名义将850000元款项支出,并且支出项目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其对欠付***等17人人的劳务费用的问题存在过错,应当在850000元限额内对***等17人人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八局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李合涛追偿。综上,李合涛应承担支付***等17人工资款共计163534元的责任,中建八局应在850000元限额内对李合涛欠付***等17人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17人要求广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李合涛支付***27850元、李午冬工资款13005元、齐秋良12610元、李喜顺8585元、陈秋成9480元、宋金耕7800元、孟祥勇170元、刘传想3145元、刘昌锋3145元、张同路16140元、石秀良13120元、张书仲9800元、***9800元、梁留君9904元、冯养顺9800元、刘世杰4760元、王玉重4420元,以上共计1635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850000元限额内对李合涛欠付***、李午冬、齐秋良、李喜顺、陈秋成、宋金耕、孟祥勇、刘传想、刘昌峰、张同路、石秀良、张书仲、***、梁留君、冯养顺、刘世杰、王玉重等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李合涛追偿。3、驳回***、李午冬、齐秋良、李喜顺、陈秋成、宋金耕、孟祥勇、刘传想、刘昌峰、张同路、石秀良、张书仲、***、梁留君、冯养顺、刘世杰、王玉重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李合涛负担893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广源公司对***等17人的劳务费用是否有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广源公司和李合涛均认可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李合涛借用广源公司的资质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合涛,且***等17人亦认可是李合涛个人雇佣的他们,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等17人与李合涛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广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建八局对***等17人的劳务费用是否有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建八局与李合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八局作为甲方对李合涛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具有监督责任,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工人工资未足额发放,中建八局以借款名义将850000元款项支出,且该支出与本案工程项目无关,中建八局对欠付***等17人劳务费用的问题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中建八局在850000元限额内对***等17人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建八局主张已被执行411062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若情况属实,该款项应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核算。
综上所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周培勋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