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李荣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2126号 原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9072,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荣芝(***),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372378XR,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北路东、中原路北荣域城市广场B座9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荣芝、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工程公司)、追加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荣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源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追加***参加诉讼扣除审限8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源工程公司、李荣芝支付其工程款249949.75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其作为承包方与李荣芝作为发包方就*****人民政府***扶贫大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74万元,不包含税收。其按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49949.75元,拒不支付。 李荣芝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中标者为广源工程公司,***挂靠广源工程公司实际经营,其代***与***签订合同,整个施工过程,其均没有参与,也没有赚取任何利益,且各方均没有与其联系过;2.案涉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是***政府将扶贫资金支付给广源工程公司,该公司再支付给***,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广源工程公司和***,即便认定其参与经营,应视为三方协议一致,将其与***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变更为广源工程公司或***与***,合同的概括转让已经完成,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 广源工程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没有法律关系,该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李荣芝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并签订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违法转包、分包人只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2.***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公司与***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向其公司缴纳管理费;3.***未实际施工,李荣芝找***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中标后又将该项目发包给***,是三个合同关系,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4.发包方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07157.20元,总价包死,即包含税费、施工费等一切费用,竣工验收表记载80万元,目前发包方实际支付707157.2元,其公司扣除税费72687.27元及成本票、其他税种后全部支付***;5.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实际施工人维修未果,发包方将剩余的92842.8元截止目前未予支付;6.李荣芝与***签订的合同中称不包括税费,对其公司不产生效力,合同约定总价70万元左右,众所周知工程类税款高,李荣芝不扣税费,以74万元对外发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辩称:1.***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记录、签证单、领款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凭证,不能证明施工、请款、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与竣工验收表上的投资价格并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范围;3.即便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诉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予否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尾号0787、2466、4027完税证明系正规票据,与其提交的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3000元的截图,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蔬菜大棚费用收入系其自行计算,应视为原告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提交的***代付工资照片截图,***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尾号6259、7541、2743的客户专用回单为银行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代付工资数额微信截图,***并未否认系其发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领款照片,虽不显示领款总数额,但结合付款时间与***内容,能够证明代付工人工资66000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1日,广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聊城、菏泽地区办事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的责任义务,1.甲方不在乙方承包经营地点设立银行账户,投标保证金、工程款项由业主同甲方结算转入公司账户,甲方保证及时将投标保证金、工程款项及时汇给乙方在甲方备案专门设立的银行账户;2.甲方提供给乙方经营中所需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公章、法人章、造价员章各一枚、合同业绩等投标所需资料以便投标使用;3.甲方提供乙方建造师及其他人员在聊城、菏泽备案,如建造师在项目中标期间,公示建造师的,二级建造师占用费①建筑工程建造师1000元/月、②市政工程建造师1000元/月、③机电工程建造师1000元/月、④水利水电建造师2000元/月,期限为自公示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在投标或备案时要求建造师出场,乙方承担建造师的路费及出场费;4.甲方负责聊城、菏泽办事处各种证件的年审;5.甲方必须保证本合同有效期内聊城、菏泽办事处的唯一性,即公司只能在聊城、菏泽设立一个办事处;6.因甲方因素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每年向公司缴纳19万元管理费;2.乙方全权负责公司在聊城、菏泽市场的经营权;3.乙方负责交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开标时建造师出场费及路费、标书制作费等投标时所需的一切费用;4.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交纳…10.项目中标后,乙方应把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原件交于甲方备案存档,项目竣工后乙方把竣工验收报告和施工照片及时交于甲方存档…五、本协议履行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7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截止,有效期一年。协议下方另有手写,注:跨地区投标的项目按照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执行,公章印鉴和银行转账户名也详见2016年5月23日协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广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处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在乙方处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19日中标通知书显示:招标单位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项目名称为案涉工程,广源工程公司为该次招标中标单位,中标总价707157.20元;中标单位接中标通知书后,于30日内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 2018年6月30日,***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广源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工程内容为案涉工程清单内工程量,附图纸,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人所提供的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所包括的全部内容;二、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5天;三、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2.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前将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总价的5%)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在工程竣工后,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如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则顺延质保金返还时间;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707157.2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3.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4.结算方式,全费用(包括施工费用)综合单价,总价包死;在合同实施期间价格固定,除图纸变更、现场签证及招标文件规定可调整外,其他不再调整;由于设计变更而引起的新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必须经监理确认后,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主管部门批复后方可变更,否则无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双方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或**确认。 2018年7月24日,李荣芝以***名义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二、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三、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74万元,不含一切税收;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3.合同价款的支付,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同步;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一次性付清。合同其他内容与广源工程公司和***政府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一致。双方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广源工程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的所有事宜,未注明出具日期。 原告和广源工程公司均提交了同一扶贫资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建设内容为投资80万元建设冬暖式蔬菜大棚6座,每座面积960平方米,建设结构主体为钢结构。广源工程公司及***政府、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分别在施工单位意见、乡镇负责人意见、监理公司意见、设计院意见处加盖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日期处填写2018年,未填写具体月份及日期。原告另提交税费票据显示其以广源工程公司名义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3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14143.14元、印花税等1562.13元,2019年1月18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1856.86元,并主张该1856.86元属于案外项目安装施工合同中的事项,其未承接该工程,自愿放弃代付的1856.86元税款。其中2018年12月13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由***在纳税人栏办签名及联系电话并加盖广源工程公司**,销售额一栏金额填写为707157.20元。原告提交内容为8900200002000360027000的照片一张,边缘有部分**(显示:河南中天),原告主张此照片为***代付工人工资的汇总计61500元,**为***另一公司的**。***对该照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该照片为***向其发送或认可的证据。 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其公司尾号9274账号向***尾号9995账号先后转款:2019年1月2日476362.9元,2019年2月2日310万元,2019年3月26日389600元,2019年11月27日66000元。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其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缴纳税款64287.02元、价税合计707157.20元,2019年1月18日缴纳税款8440.25元、价税合计92842.80元。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其公司尾号9274的账号2018年6月15日向**集中采购交易中心尾号6451的账号转款16000元,用途栏为案涉工程项目,同年7月18日向*****财务结算服务中心尾号0220的账号转款19358元,用途栏为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 ***提交的尾号9995的账号显示向***尾号5873的账号先后转款:2019年1月3日310973.5元,1月9日5万元,1月23日5万元,1月31日36282.01元。广源工程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19年11月27日向***发送欠付工资表(涂料工3000、门窗工3600、电费2600、杂工2000、土建27000、房租2000、**被25000、**800);5份***显示,***、陈**付、***、车合信、**分别在打印好的***上填写姓名、身份号码、住址、电话、施工人数、包工头处填写***、***,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并签名捺印;***内容显示广源工程公司支付给***、***包工头的工程款已发给其工资,工资已结清,以后无论出现什么纠纷与广源工程公司无关。***提供其与***2019年4月28日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承认与其搭伙的还有一个姓季的,***并非适格的实际施工人;***承认合同相对方是李荣芝;其基于***的要求将案涉工程款直接转入***账户。2019年4月26日、6月25日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自愿放弃案涉工程3万多元履约保证金以及未实际施工的工程款9万多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有几人合伙承包参与施工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也证明李荣芝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和广源工程公司是知晓的且从未提出异议,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广源工程公司与***政府签订的第二份安装施工合同,其没有接受***和广源工程公司的施工请求,所以不存在该合同工程款的领取,更不存在是否放弃之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李荣芝、***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借用广源工程公司资质与***政府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李荣芝以***名义与***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提交了广源工程公司向其出具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书,***亦向***实际转款,故对***主张***非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表显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合法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李荣芝主张其代***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应就其与***之间存在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交***或广源工程公司向其委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李荣芝主张其与***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变更为广源工程公司或***,亦未举证证明相关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广源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书、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与***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提交的向***转账记录、与***聊天记录均能证明广源工程公司及***明知***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广源工程公司菏泽、聊城办事处承包人,未能对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李荣芝之间存在工程转包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荣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李荣芝与***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实际履行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上述规定确认该事实存在。故对***主张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源工程公司主张***政府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707157.2元,但提交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开票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707157.20元,开票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92842.80元,与其公司及***主张的***未施工案涉工程中的造价92842.8元完全吻合,本院有理由相信广源工程公司或***自行或转包他人另行施工了该部分92842.8元工程,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广源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除履行与***承包经营协议相关义务之外另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对其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源工程公司实际缴纳了***施工部分的税款64287.02元可予扣除,其他扣除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广源工程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35358元,系其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公司的扣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从***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代付工资的证据可以认定***已支付***工程款513255.51元(310973.5元+5万元+5万元+36282.01元+代付款66000元)。广源工程公司扣除税费的主张,***提供电话录音主张***放弃未实际施工的工程款9万多元,***亦认可其未施工该9万元对应的工程,故该部分税费8440.25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广源工程公司可以扣除的税费为64287.02元。鉴于原告在2018年12月13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纳税人处签名确认,该表格中载明的销售额为707157.20元,原告按此销售额缴纳了相应税款,且在本案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可视为其认可实际施工金额为707157.2元,由此,***尚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29614.67元(707157.2元-64287.02元-513255.51元)。 广源工程公司虽提交与***的转账记录,但其中2019年2月2日转账金额为310万元,显然超出案涉工程价款,因其公司与***存在承包经营协议,故不能确认广源工程公司已全额向***支付了案涉工程中原告施工的价款,结合其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确认广源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转款542362.09元(2019年1月2日转款476362.09元+2019年11月27日转款66000元),扣除其公司缴纳的税款64287.02元,广源工程公司尚有100508.09元(707157.2元-64287.02元-542362.09元)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款未支付。因广源工程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违法出借资质供***承揽工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尚未支付工程款100508.0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原告及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表记载日期为2018年,结合***向***第一笔转款时间为2019年1月3日,故逾期时间自2019年1月3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原告其他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9614.67元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9614.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一年期LPR分段计算); 二、被告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00508.09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负担1343元,被告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项本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账号为9370********;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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