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04民初8895号
原告: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潭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702848604X。
法定代表人:李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莹,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司怡,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电力)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星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莹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星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2018年度物业费1084.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请求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的住宅房屋由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该公司已按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拖欠2018年度物业费1084.46元。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注销,该公司是北星电力全额出资设立并依法注册的经营物业管理的专业公司,北星电力系天丰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对天丰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大庆市让胡路区的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是88.6平方米。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15日注销)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12.24元/年标准收取物业费。
另查,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北星电力全额出资设立的,北星电力是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2018年12月10日,北星电力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北星电力继受,包括但不限于对于旭园南、北小区以及电力小区部分业主历年来拖欠的物业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2019年1月15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实际享受了该物业服务,故可以认定,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房屋业主理应履行根据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收费标准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将其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北星电力,故北星电力具备向***索要物业费权利。故对北星电力请求***支付2018年度物业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度物业费1084.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收取25元(已由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永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