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

大庆京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04民初7336号 原告:大庆京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高端装备制造园A11号附房3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336783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潭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70284860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公(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京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星公司支付货款1420000元;2.北星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03413.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上浮50%计算);3.北星公司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其预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至50%)4.北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注册成立,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申请成立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大庆分公司),2014年4月23日,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大庆高新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唯一股东,2015年7月7日,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将北星大庆分公司申请注销。2015年8月25日,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北星公司在2020年通过发布简易注销公告方式将**公司在2021年2月7日正式注销。2014年,北星大庆分公司为完成职工之家电力外网工程而采购电器设备。2014年8月27日,京隆公司与北星大庆分公司签订《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京隆公司为工程名称职工之家电力外网工程提供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142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合同金额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京隆公司陆续向位于职工之家施工现场提供电器设备,2014年11月11日将所有设备提供完毕,北星大庆分公司未向京隆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7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签订关于大庆市职工服务中心(职工之家)工程-变电所及高压电力外网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京隆公司所提供设备包含在该合同中。且**公司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因北星公司对北星大庆分公司、**公司具有100%控制权和支配权,北星公司将分支机构及全资公司全部办理完毕注销手续,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京隆公司诉至法院。 北星公司辩称,京隆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清。本次起诉是京隆公司就同一事实对北星公司提起的第三次起诉,前两次起诉京隆公司根据其与北星公司签订的《电器设备购销合同》,认为其与北星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次诉讼京隆公司又自认案涉职工之家电力外网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是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工程中电器安装部分分包给大庆高新区**电力工程公司,**公司获得了案涉工程价款,其工程价款中包括自己供应的设备货款,另因京隆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故京隆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京隆公司认为北星公司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北星公司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应承担不当清算的法律责任,可见,京隆公司先后主张自己与北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自己与北星公司之间存在不当清算法律关系,北星公司认为,京隆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清,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清,京隆公司应向法庭明确自己主张的是何种法律关系,主张北星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关系下的,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京隆公司陈述事实与理由,北星公司认为京隆公司要求北星公司给付货款,应是要求北星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当清算产生的赔偿责任。北星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不当清算的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在北星公司决定注销**公司前,**公司对京隆公司已经形成合法有效债务。京隆公司自认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隆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公司接受、使用了京隆公司电器设备,更不能证明**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京隆公司的电器设备货款,故在京隆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之前,北星公司没有给付其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另外,京隆公司自认其是2014年11月11日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建安集团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从时间上看,京隆公司供货在先,**公司承揽工程在后,常理上京隆公司的电器设备不可能是**公司购买的,如果京隆公司所述属实,符合逻辑的事实应是建安集团公司先购买,后交给**公司使用,那么**公司就不会是京隆公司的债务人。假设京隆公司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合法债权,京隆公司自其主张债权成立时间2014年11月11日起至**公司注销时间2021年2月7日止的近7年时间里,从未向**公司主张债权,其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京隆公司指责北星公司罔顾事实,但事实是京隆公司也自认北星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是建安集团,实际施工人是**公司,这等于承认了北星公司在京隆公司前两次起诉时提出的“北星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人,也没有实际接收京隆公司的电器设备,双方签订的《电器设备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是客观真实的,本次答辩北星工程仍坚持以上答辩意见。综上,京隆公司要求答辩人北星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京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京隆公司(供方)与北星大庆分公司(需方)签订《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职工之家电力外网工程,由供方将所有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需方承担;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合同总价款为1420000元,20日内将所有货物全部送达需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按照发包方付款方式给供方按比例结款;合同总价款包括图纸上所有元器件(品牌为双方商定品牌),所供商品必须能够实现图纸所要求功能,即符合需要要求;按合同法执行,违约方将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电气火灾品牌为***豪,变压器为全铜芯。 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5日,京隆公司陆续将合同所约定的干式变压器4台、高压柜12台、低压柜33台送至职工之家,接收人***在送货单据上签字。合同所约定的负控装置、火灾监控设备未在送货单据上体现。庭审中,京隆公司提交照片,显示在职工之家中控室安装有电气火灾监控设备,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控装置在电控柜中存放。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确定现在大庆市职工之家变电所中使用的高压柜12台、低压柜33台生产厂家铭牌为京隆公司,变压器4台铭牌显示为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制造,型号与合同及送货单一致。 2019年,京隆公司工作人员给北星大庆分公司工作人员***话,说:“咱们有一个职工之家的外网工程,1420000元那个”,“您说钱压在管委会一直也没给我们”,“您看我们这边也非常困难”,“应该是14年的项目,每年都在催”**说:“对始终钱没回来呢”,“等仲裁完回来就给了”。2020年4月27日,京隆公司就诉争货款以北星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后申请撤诉。在该案中,针对***话录音,2020年7月3日,北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为北星大庆分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京隆公司与北星大庆分公司签订的《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为实际经办人。在本案中,对于该段通话,北星公司回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经向本人核实,录音存在,录音内容本人认为不真实,存在误解,公司下属单位对外欠款比较多,误以为是其他工程欠款,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我公司没有施工,货物也没有采购,录音内容也不能确定与本案关联性。***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大庆分公司也没有在现场派驻人员。” 另查,北星大庆分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注销。 本院认为,京隆公司与北星大庆分公司签订《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北星公司抗辩《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综合京隆公司所提交图纸、送货单、通话录音以及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设备情况,足以认定京隆公司已基本完成供货义务,北星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终止进行协商,也未能对京隆公司按《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在工程地点使用至今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京隆公司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北星大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北星公司在北星大庆分公司已注销情况下,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对于货款金额,除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的电气火灾监控设备,无法确定系京隆公司提供之外,《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其余设备,综合合同、图纸、送货单、京隆公司庭审所提交图片及现场勘察情况,可认定由京隆公司提供。虽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系按照发包方付款方式给供方按比例结款,但对于发包方付款情况,京隆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客观上并不能参与发包人与施工人之间工程款交付,而通过北星公司**的通话可知,2019年案涉工程款项仍未结清,2019年之后工程款交付情况,应由北星公司举证予以证明。在北星公司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视为其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而不适当的阻碍了京隆公司向北星公司主张债权。因北星公司怠于行使相关义务,现无法确定工程款交付情况,故在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情况下,北星公司应向京隆公司支付货款1405302.33元(合同总价款1420000元-火灾监控设备金额14697.67元)。对于京隆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虽然《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如按该方式计算违约金为71000元,京隆公司现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实际是认为原违约金约定较低,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思表示。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较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以京隆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2020年4月27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北星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2020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对于北星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在京隆与***话中提及每年都在催,**并未提出异议,且表明始终没钱,故对北星公司此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大庆京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5302.33元; 二、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大庆京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货款1405302.33元的违约金; 三、驳回大庆京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0元,减半计取11055元(已由大庆京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大庆京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8元,黑龙江北星电力有限公司负担8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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