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04民初91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黑龙江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某某电力公司给付2013年至2018年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680元,并向某某电力公司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80元为本金,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1680元,并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680元为本金,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村××的住宅房屋由原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提供采暖及物业管理服务,某某物业公司已经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辖区内的绝大部分居民也已经缴纳了相应的采暖费及物业管理费用,但***却自2013年起开始拖欠物业费。为了响应国家“三供一业”政策,国企退出物业管理,故某某物业公司在2019年1月15日经核准后准予注销,因某某物业公司系某某电力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故某某物业公司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某某电力公司承继,且某某物业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签署协议,将其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某某电力公司继承,故某某电力公司有权要求***给付拖欠的物业费。期间经多次向索要,***一直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某某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让胡路登记企销字(2019)第32号准予注销登记书、大庆市让胡路区天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黑)登记企变字(2015)第4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协议书、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大庆市住宅物业服务内容监督记录、电力小区收费标准明细及收费标准备案表、旭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档案查档证明等证据,因***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书面意见反驳上述证据,故对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村××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6.02平方米。某某物业公司为***所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并按12.24元/平方米/年的标准收取物业费,***所居住的房屋年应交纳物业费的金额为563.28元。某某物业公司是某某电力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某某电力公司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某某电力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将公司名称由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某某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某某物业公司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某某电力公司承继,包括但不限于对于旭园南、北小区以及电力小区部分业主历年来拖欠的物业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现***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379.68元(563.28元/年×6年),但某某电力公司自愿仅向***收取1680元,其他费用自愿放弃,但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上述拖欠的物业费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大庆市住宅物业服务内容监督记录、大庆市让胡路区旭园社区旭园居委会出具的电力小区收费标准明细表、备案表、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某某物业公司为***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12.24元/平方米/年收取物业费。因某某物业公司依法将其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转移给某某电力公司,故某某电力公司具备向***索要拖欠物业费的权利。现***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但因某某电力公司自愿仅向***收取1680元,其他费用放弃,故本院支持***给付某某电力公司1680元;关于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跨年度未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给付某某电力公司相应利息,某某电力公司的利息主张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某某电力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黑龙江某某电力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16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已由黑龙江某某电力有限公司预交),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