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04民初2763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黑龙江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黑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电力公司给付某某公司货款290,08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庭审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某某电力公司给付某某公司货款29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齐齐哈尔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黑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某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成为某某电力公司开关柜(箱)采购合同的中标单位,而后某某电力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开关柜(箱)采购合同》,以共计7,290,080元的价格向某某公司采购大庆恒大御湖庄园首期1-10#楼、15-26#楼、S1-S6#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库永久用电工程、学伟和园小区用电工程的材料设备。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将上述材料设备送至某某电力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5日向某某电力公司开具2张发票、2021年11月3日向某某电力公司开具6张发票,总金额为7,290,080元。某某公司所供产品已投入使用,该设备所涉及范围已送电。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公司共付款5次,金额为7,000,000元,某某电力公司至今尚欠某某公司货款290,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此某某电力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
某某电力公司辩称,货已送到工地的事实认可,与某某公司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均认可。但现某某公司所主张货款与某某电力公司对账金额不一致。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分别取得某某电力公司招标的“学位和园小区用电工程材料采购”及“大庆恒大御湖庄园首期1#-10楼、15#-26#楼、S1#-S6#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库永久用电工材料采购”的项目,中标价格分别为2,180,000元、5,110,080元,共计7,290,080元。后某某公司作为卖方就其中标取得的项目与买方某某电力公司签订了开关柜(箱)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中对某某公司需供应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明确合同价款按照到货款30%、投运款60%、质保金10%的比例方式支付。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设备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案涉项目的小区工地开发商具备送货条件后告知现场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通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标准以及型号向工地送货”的流程将案涉货物交付项目现场施工队接收。2021年10月25日,某某电力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账户向某某公司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账户内转账2,000,000元;2021年11月11日,某某电力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账户向某某公司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账户内转账2,500,000元;2021年11月19日,某某电力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账户向某某公司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账户内转账1,000,000元;2021年12月9日,某某电力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账户向某某公司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账户内转账1,000,000元;2022年8月12日,某某电力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账户向某某公司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账户内转账500,000元,以上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000,000元。庭审中,某某电力公司陈述其对某某公司的送货事实认可,且案涉项目涉及的学位和园小区、大庆恒大御湖庄园首期1#-10楼、15#-26#楼、S1#-S6#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库现场施工已结束,但主张对某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部送货不清楚。
另查,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1月3日为某某电力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7,290,080元的发票8张。
再查,2024年1月4日,某某公司更名为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电力公司因工程所需合同设备进行招投标,某某公司中标后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开关柜(箱)采购合同,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1月4日更名为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向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现某某公司已向某某电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虽某某电力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提供全部货物,但因某某电力公司采购的案涉合同设备用于学位和园小区、大庆恒大御湖庄园首期1#-10楼、15#-26#楼、S1#-S6#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库工程,该工程已完工,某某电力公司从未对货物数量与质量提出异议,且某某电力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超过96%的合同价款,故本院对某某电力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某某公司请求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黑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6元(已由黑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由黑龙江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