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宜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福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0)新3130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20)新3130民初5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福顺公司承建夏马勒牧场牛圈工程项目,2018年8月左右,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林龙,林龙承包工程后,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日,经结算,林龙认可欠**劳务费120000元,尚有65000元未支付;同年12月4日,经结算,林龙认可欠***劳务费36200元,尚有31200元未支付。和福顺公司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该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情形,但目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问题。农民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劳务费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两者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同属建设工程领域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其法律适用原则与精神应当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和福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和福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福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和福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和福顺公司不予支付**人工工资65000元;2.请求判令和福顺公司不予支付***人工工资3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福顺公司承包巴楚县夏马勒乡牧场肉牛良种繁育中心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林龙,林龙借用和福顺公司的资质,向和福顺公司交纳挂靠费。在建设涉案项目过程中林龙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程由林龙管理,工资由林龙向**、***发放。施工完毕后,林龙与**、***结算后,于2018年12月2日向**出具证明,载明“现**在夏马勒牧场牛圈工程中模工人工工资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于2018年12月29日付款”,林龙签字捺印,后林龙向**支付人工工资55000元,尚欠**人工工资65000元。2018年12月4日林龙向***出具证明,载明“现有***在夏马勒牧场牛圈工程中钢筋工人工工资36200元(叁万陆仟贰佰元)于2018年12月29日付款”,林龙签字捺印,后林龙向***支付人工工资5000元,尚欠***人工工资31200元。2020年1月10日***、**申请巴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巴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仲案字(2019)第35号仲裁裁决书:(1)和福顺公司支付**人工工资65000元;(2)和福顺公司支付***人工工资31200元。和福顺公司不服该仲裁,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福顺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福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请求权是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需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以及《第八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四十五规定,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福顺公司承包巴楚县夏马勒乡牧场肉牛良种繁育中心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林龙,林龙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施工完毕后,案外人林龙与**、***结算后,应付**木工组人工工资120000元,并于2018年12月2日出具证明,庭审中**自认已付60000元,尚欠65000元。应付***支付钢筋工组工资36200元,已付5000元,仍欠付***人工工资31200元,并于2018年12月4日向***出具31200元证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是受案外人林龙雇佣,由林龙与**、***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用,**、***与林龙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的是劳务费用。其次,和福顺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林龙非受雇于和福顺公司,和福顺公司亦未授权林龙负责招聘公司员工,**、***实际上并不受和福顺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福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关系,不能认定和福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巴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仲案字第(2019)第35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和福顺公司分别向**、***支付工人工资65000元和312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该部门规章所规定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仅指工伤保险责任,和福顺公司不应承担代林龙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至于**、***的劳务报酬请求可向林龙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和福顺公司不支付被告**人工工资65000元;二、原告和福顺公司不支付被告***人工工资3120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与和福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和福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65000元、***工资312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基于劳动争议提起的诉讼,应当重点审查***、**与和福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而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自由约定。本案中,和福顺公司承包巴楚县夏马勒乡牧场肉牛良种繁育中心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林龙,林龙将劳务分包给**和***,在一审中***、**均认可接受林龙的管理,由其发放工资,其并未接受和福顺公司的管理,故***、**与林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和福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一审中将和福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且经过**、***的充分辩论,一审法院认定**、***与和福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林龙分别向**、***出具的是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涉案工程中模工人工费用120000元、钢筋工人工工资36200元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实际是欠付劳务费。前文已述,**、***与和福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分别向和福顺公司主张人工工资65000元、31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处理;**、***可基于与林龙之间的劳务关系向林龙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
审  判  员   郭     斌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姜  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