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7民初158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川渝总部大厦2楼1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09951639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140,000元;3.判决二被告对上述的1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原告经被告邀请,在承建的***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为被告提供劳务,经被告**确认,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和律师费。1.***公司不应支付劳务费。案涉项目由***公司承建,**挂靠***公司实际施工。***公司与**约定,由**自行招募施工人员并承担施工人员的工资及全部所有项目施工材料的采购,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自述由**邀请进行劳务施工,也因此原告**与**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并未对此劳务关系进行确认,也并不认识原告**。2.***公司不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向**出具的欠条,属于**与**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的个人行为,也是**与**之间的事情,***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并未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更无须对此欠款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认可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土建工作,劳务费还剩130,000元未支付。被告**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也代表公司向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的签字就是被告公司的行为,二被告应当对该13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证据二,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20日**与**的微信聊天截屏2****微信账号截图1张,二人的通话记录1份,证明**始终认可拖欠原告工资130,000元,被告***公司与**针对涉案工程结算不明,支付主体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欠条是由**个人出具,公司并未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另外公司并未授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业务。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该欠条的付款义务。 对于证据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对于证明的问题与其无关,该证据是**与原告的聊天记录的,其对此并不知情也无法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审核签署表及***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资金分配确认表(复印件),证明该项目审计定价为8,966,083.46元,其中**施工部分为973,593.95元。 证据二,***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建设项目公司向**支付费用明细及电子回单一组,证实***公司已将该项目资金全额支付给**。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因该2**涉及到其他主体身份,针对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资金分配以及**施工的价值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参与也不知情。 对证据二,对支付费用明细是被告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没有其他人、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网上电子回单虽然是电子打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从始至终并未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 经本院庭后与**电话核实,**认可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并认可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应由其个人支付,但称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劳务费8万元未付,同意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欠条由被告**签署并捺手印,且经本院庭后与**电话核实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微信聊天记录,与庭后电话核实**所称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核签署表和资金分配确认表,本院在已审结(2020)新3127民初298号中调取的中标通知书(施工中标字【2018】006号)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支付费用明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公司承建***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挂靠***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后**将该涉案工程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土建班组工人工资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落款处**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应由谁来支付;2.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是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纠纷,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 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劳务合同是劳务者按照发包人要求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由发包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提交的《欠条》载明“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土建班组工人工资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欠条由**出具并签字确认捺手印。虽然**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的指示给***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提供了劳务,并实际完成相关工作,双方进行了劳务结算,可以证实**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称其已另付5万元实际欠付8万元劳务费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的辩称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合同相对方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事前对此并无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应当承担此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017.6元,原告负担3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蒋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