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民初3712号
原告:喀什银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101MA78T1T61R,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世纪大道南路8号远方市场B期2A2区0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川渝总部大厦2楼16、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喀什银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喀什银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银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喀什银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14.58元,减半收取计2,257.29元,由原告喀什银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