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7民初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川渝总部大厦2楼1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099516399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1270103959314。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人民政府信访干部。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福顺公司)、被告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央塔克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塔克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福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004元,利息83622元(暂从2020年1月1日算至2022年12月31日,直至被告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央塔克乡政府对上述工程款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和福顺公司中标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中标价为1462489.92元,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2018年1月23日,和福顺公司中标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价为9284704.57元,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和福顺公司还中标了麦盖提县央塔克乡阿克库纳克村、刀郎家园阵地建设项目,合同价为1876070.78元,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以上工程发包方均为央塔克乡政府,现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但和福顺公司迟迟未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三个工程总计向原告支付3247589元(包括原告向公司的借支、被告代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微信转账等),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央塔克乡政府委托第三方审计,其中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审计价为1430000元,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审计价为973593.95元,麦盖提县央塔克乡阿克库纳克村、刀郎家园阵地建设项目审计价为1930000元。原告认为,工程审计后和福顺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央塔克乡政府对上述工程款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和福顺公司辩称,原告仅是和福顺公司其中的一位实际施工人,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924411.69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592517.73元。央塔克乡政府已将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向和福顺公司支付完毕,仅剩5643.46元未支付,针对和福顺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已提起反诉。 被告央塔克乡政府辩称,其已按照约定分11次向和福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反诉原告和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和福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92517.74元;2.判令***向和福顺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75131.25元(以592517.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并支付自2023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挂靠和福顺公司进行施工,期间共有:1.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及附属工程一标,合同价973593.95元,审计价为973593.95元;2.麦盖提县央塔克乡阿克库纳克村、刀郎家园阵地建设项目,合同价为1876070.8元,审计价为1930760元;3.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合同价为1462489.9元,审计价为1433183.5元。以上三个工程和福顺公司向***支付、垫付工程款合计4924411.695元,已超付工程款592517.735元。和福顺公司多次向***催促返还工程款,***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反诉原告和福顺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辩称,一、对于和福顺公司在反诉状中认可的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中标价为1462489.92元,审计价为1433183.5元;麦盖提县央塔克乡阿克库纳克村、刀郎家园阵地建设项目,中标价为1876070.78元,审计价为1930760元;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价为9284704.57元(其中,原告���工部分的合同价为973593.95元、审计价为973593.95元),并将上述三个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和福顺公司并没有超付工程款,无权要求***返还。1.涉案工程的税金以实际产生为准,和福顺公司从发包方取得工程款要开具发票,发票上明确了税金金额,具体税金以发票上产生的金额为准,***同意扣除。2.双方之间口头合同没有管理费的约定。和福顺反诉要扣除管理费,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管理费有约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劳保统筹费是否产生,应由和福顺公司举证证明,以劳保统筹办公室出具的发票为准,和福顺公司应出具交纳劳保统筹费发票,没有发票的,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和福顺公司扣除涉案工程文明施工费无法律依据,仅是其单方扣除的,没有***的认可,无权扣除该笔费用。5.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以和福顺公司名义交纳,工程完工,劳动局要退还到和福顺公司账户。且涉案的三个工程已经经过审计且投入使用,和福顺公司不应继续扣除。6.质保金应支付给***,涉案工程全部审计,投入使用,已经过了两年质保期,质保金应支付给***。7.工伤保险费以缴费凭证为准,和福顺公司应证明所交工伤保险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工伤保险。不能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8.和福顺公司按10%扣除***企业所得税无依据。进项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9.招标前期资料费是否产生,是否有正式发票,是否由***承担由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三、本案三个工程审计价为4337537.45元,只需查清和福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扣除和福顺公司向发包方开具发票的工程款税金,未付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和福顺公司向麦盖提县劳动检查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中标通知书两份(施工中标字【2018】006号、施工中标字【2017】089号),证明1.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中标单位为和福顺公司,中标价为1462489.92,审计价为1433183.5元。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为和福顺公司,中标价为9284704.57元(原告施工部分审计价为973593.95元),原告系上述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福顺公司在反诉状中对原告系涉案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2.说明的问题:对和福顺公司在反诉状中认可的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中标价为1462489.92,审计价为1433183.5元,麦盖提县央塔克乡阿克库纳克村、刀郎家园阵地建设项目,中标价为1876070.78元,审计价为1930760元,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原告施工部分合同价为973593.95元、审计价为973593.95元,并将上述三个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在此无需举证。 证据二、新疆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一组22张,证明: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11月1日,和福顺公司共计向原告账户转账2405726.5元。 被告和福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中两份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是以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具的说明,后期和福顺公司将全部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劳保统筹、税金代扣支付完毕。对证据二认可,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对工程款的理解仅是和福顺公司向原告网银或微信转账,至于垫付材料款、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税金都未计算在内。 被告央塔克乡政府质证意见,证据一中的两份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系和福顺公司的资金支付情况,是和福顺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结算情况。证据二是和福顺公司与原告的网银转账支付明细,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和福顺公司和央塔克乡政府对证据一中的两份中标通知书认可,说明系和福顺公司与***等4人之间就案涉五小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记载,双方均认可,故证据一应予采信。证据二系和福顺公司与***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故证据二应予采信。 被告和福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五标段)记账凭证3张、增值税发票15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1张,微信转账记录3张,收条一张,农民工工资表3份,麦盖提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紧急动用通知书1份,证实和福顺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股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发放工资、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476427.09元,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上款项均应当为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从记账凭证以及和福顺公司向央塔克乡政府开具的发票可以看出增值税及附加税均达到10%。农民工工资133000元直接打入农民工账户,后人社局将133000元直接打入原告的账户,有电子回单为凭证。 证据二,关于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分配表1张,记账凭证2张,电子回单8张,农民工工资表1份,麦盖提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紧急动用通知书1份,微信转账凭证3份,竣工备案资料清单1份,测绘费用1张,证明1.资金分配表中原告签字确认收到第一次支付金额669648.13元,其中包括开发票税金7%,扣管理费2.5%,工伤保险费0.08%,招标前期资料费10380元,和福顺公司在扣除以上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对以上扣费项目均认可并签字,可以看出原告与和福顺公司约定了管理费、税费等事项。2.该项目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2830.4元,包括和福顺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直接向原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公司股东和总工程师向***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签字确认了1500元的资料备案费、2000元的测绘费。 证据三,关于麦盖提县央塔克乡阿克库纳克村、刀郎家园阵地建设项目,电子回单22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张,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1张,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表7张,承诺书和欠条各5张,和福顺公司向央塔克乡政府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和福顺公司之前是小规模纳税人,2018年7月以后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10%,加上其他的税共计13.6%,在该案涉工程中和福顺公司通过网银、微信、代发工资、退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的方式共计向***支付工程款2475124.16元,超付544364.2元。 证据四,企业信用报告1份,***的身份信息、***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证明***是和福顺公司的股东,***是和福顺公司的总工程师,他们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是案涉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15张新疆增值税发票系和福顺公司开具给央塔克乡政府的工程款发票,税率记载为3%,税额在之后有明确记载,相加可以得出该工程的税金。2018年5月13日的农民工保证金和申请,该农民工保证金不是这一个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案涉三个工程,在***、***起诉和福顺公司的案件中已经出具过了,属于重复出具。2018年5月23日缴纳的劳保统筹单,原告需要和福顺公司出具银行流水,因为该款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是可以退回和福顺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可部分:1.2017年9月15日三笔共100000元;2.2017年9月22日20000元;3.2017年10月5日40000元;4.2017年10月24日50000元;5.2017年11月16日300000元;6.2017年11月28日100000元;7.2018年1月15日50000元;8.2018年2月7日20000元;9.2018年4月2日50000元;10.2018年4月25日100000元;11.2018年5月14日20000元;12.2018年6月4日10000元;13.2018年12月14日73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认可部分:1.2017年9月29日钢材款160000元,工程审计价:1433183.5元,和福顺支付款项1093000元。2017年10月1日的银行转账50000元需要出示银行流水。微信转账的30000元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看不出来谁给谁转账。2019年8月26日的增值税5031.98元,税率为9%,税金为452.88元。三张微信转账的电子凭证不能证实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不认可。其余不认可,工程款税金以实际票据上金额为准;劳保统筹、工伤保险以票据为准;安全文明施工费即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公司的名义缴纳,劳动局退给和福顺公司的,并不是退给原告,并且工程已交工、经过审计、投入使用;管理费扣除无依据,双方没有管理费的约定;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和福顺公司不能扣质保金;公司扣除进项发票交企业所得税无法律依据;招标前期资料费,应提交正式发票。关于证据二,资金分配表与转账凭证应当对应,没有支付明细,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669648.13元。记账凭证是和福顺公司内部的记账,不能证明缴纳的税费为原告施工工程部分应当缴纳的部分。且五小工程不是原告一个人施工,是5个人施工完成的。2018年12月27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的工伤保险也是五小工程整个工程的工伤保险7744元。该工程缴纳的保证金应当退还原告,且该工程不是原告一人施工完成。2019年1月30日转给***的20000元需要核对银行支付流水,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21719元认可,转给***、***的16400元认可,2018年4月6日付的300000元,2018年4月16日付的170000元,2018年12月14日退的履约保证金64727元,2019年9月23日付的10000元,2019年10月9日付的40000元,2020年5月4日付的10000元,2020年5月18日付的10000元认可。五小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费用及测绘费需要出示发票,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其余不认可,工程款税金以实际票据上金额为准;劳保统筹、工伤保险以票据为准;安全文明施工费即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公司的名义缴纳,劳动局退给和福顺公司的,并不是退给原告,并且工程已交工、经过审计、投入使用;管理费扣除无依据,双方没有管理费的约定;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和福顺公司不能扣质保金;公司扣除进项发票交企业所得税无法律依据,和福顺公司没有提交工程款的发票,不知道税金交了多少,如果不能提供,原告按照3%计算。关于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只有一张,不能证实全部按照10%交税,应当提交全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面有记载税率。记账凭证是和福顺公司内部的记账,应当有证据证实缴纳的哪一个工程的税费,没有明确记载,不能证实就是用于本案工程。缴纳的2张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用途是财税库行扣款交易,没有明确记载是交的那个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是退到和福顺公司账户的,而不是退给原告的,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对2020年和福顺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20000元、2021年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16000元予以认可。关于网银转账认可:1.2018年7月16日2笔共付60000元;2.2018年7月17日付170000元;3.2018年7月25日3笔共计付90000元;4.2018年8月8日付10000元;5.2018年10月10日付50000元;6.2018年11月6日付80000元(和福顺公司提交的明细是11月5日);7.2018年11月15日付100000元;8.2018年12月7日付100000元;9.2018年12月14日付90000元(履约保证金);10.2018年12月24日付18000元;11.2019年1月11日付100000元;12.2019年11月1日付20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20000元、2020年2月3日付10000元。不认可:2018年7月17日付的46000元;2018年9月1日付的200000元;2018年9月3日付的40000元;2018年9月3日付的20000元;2018年9月6日付100000元;2018年9月27日付50000元,该部分需要出具银行流水,原告没有进账信息。微信转账不能证实是用于本案工程,也没有备注。其余不认可,工程款税金以实际票据上金额为准;劳保统筹、工伤保险以票据为准;安全文明施工费即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公司的名义缴纳,劳动局退给和福顺公司的,并不是退给原告,且工程已交工、经过审计、投入使用;管理费扣除无依据,双方没有管理费的约定;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和福顺公司不能扣质保金;公司扣除进项发票交企业所得税无法律依据。和福顺公司提交的明细没有显示原告的账户,无法确认是转账给原告,与原告打印的交易流水不符。关于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他们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 被告央塔克乡政府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对于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央塔克乡政府支付了1427540元认可。其他证据为和福顺公司付给原告的1476427.09元,与其无关。关于证据二,对于五小工程第一标段其支付了973593.95元认可,其他证据为和福顺公司支付给其二包的款项,与其无关。关于证据三,对于麦盖提县央塔克乡阿克库纳克村、刀郎家园阵地建设项目其支付了1930760.01元认可,其他支出部分为和福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与其无关。证据四认可。 庭后本院组织***与和福顺公司进行对账,和福顺公司主张五小工程应支付工程款973593.95元,已付729889元,另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20860元、劳保统筹费20860元、前期资料费10380元,合计扣除52100元,加上管理费24340元,税金166531元,共计已付972860元,尚欠733.95元。麦盖提县央塔克乡阿克库纳克村、刀郎家园阵地建设项目,应付工程款1930760元,已支付1885000元,另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37521元、劳保统筹费37521元、工伤保险1500元,合计扣除76542元,加上管理费57923元,税金455659元,共计已付2475124元,超付544364元。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应付工程款1433183.5元,已支付1231000元,另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29250元、劳保统筹费29250元、工伤保险1170元,合计扣除59670元,加上管理费42991元,税金142766元,共计已付1476427元,超付48887元。 ***对和福顺公司的上述主张认为,五小工程应付工程款973593.95元,已付642846元。不认可:2019年4月22日***微信转账的10000元、2018年7月12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21日的资料费15000元、测绘费2000元、扣除的质保金29208元。说明:微信转账没有备注是工程款,没有原始载体。测绘费和资料费没有原告的签字,工程已经交工超过2年,不应当在扣除质保金。麦盖提县央塔克乡阿克库纳克村、刀郎家园阵地建设项目,应付工程款1930760元,已付1429000元。不认可:2018年7月17日的46000元(公司转给***)、2018年6月26日***微信转账9900元、2018年7月15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9月1日的200000元、2018年9月3日的40000元、2018年9月6日的100000元、2018年9月27日的50000元。说明:1.公司转给***的不应当计入原告工程款中;2.微信转账没有备注是工程款,没有原始载体。3.只有电子回单原告没有进账信息,需要对方出具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才是真实反映交易是否产生的依据。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应付工程款1433183.5元,已付1151000元。不认可:2017年10月1日公司转给***的50000元、2018年7月29日***的微信转账20000元、2018年1月28日微信转账10000元。说明:1.公司转给***的不应当计入原告工程款;2.微信转账没有备注是工程款,没有原始载体。另同意三个工程扣除税金244970元。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及央塔克乡政府对证据四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组织对账,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和福顺公司提供银行交易流水可以核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和福顺公司转账给***的款项,因和福顺公司未能解释计入原告工程款中的原因,故对该部分不予采信,***作为公司股东,中标通知书亦载明***为和福顺公司联系人,且微信转账付款符合当前交易习惯,虽未备注款项名称,但均在工程施工、和福顺公司付款期间,***作为和福顺公司员工,原告不认可其支付的系案涉工程款,但也未举证证明支付的是其他交易往来,***及***亦认可微信转账支付的系案涉工程款,故对***及***的转账均应当计入工程款中。故证据一、二、三应予采信,对于付款金额,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原告及央塔克乡政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故证据四应予采信。 被告央塔克乡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其向和福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笔付款凭证合计12324383.4743元。且和福顺公司也表示央塔克乡政府尚有5643.4357元未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合计10140747.47元,有重复的金额43万余元没有计算,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 被告和福顺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最终以央塔克乡政府出具的电子回单及凭证为准。 本院经审核认为,和福顺公司已认可央塔克乡政府仅欠付5643.46元的事实,故应予采信。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和福顺公司中标承建央塔克乡政府发包的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中标单位联系人为***,中标工程价格为1462489.92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和福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经审计,审计价为1433183.5元。和福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151000元,***向***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元,合计1181000元。 2018年1月23日,和福顺公司中标承建央塔克乡政府发包的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中标单位联系人为***,中标工程价格为9284704.57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和福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施工的工程审计价为973593.95元。和福顺公司汇总统计《关于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备案资料费用清单》,载明***资料费15000元,注:以上费用确认无误后签字,表示各承包人承认清单内的费用并同意以上支付方式,***在金额后签名。和福顺公司汇总统计《关于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测绘费用》,载明***测绘费2000元,***在金额后签名。2019年1月30日,麦盖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元,备注: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五小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签名确认实得工资20000元,和福顺公司向***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642846元,***向***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向***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合计682846元。 2018年,和福顺公司中标承建央塔克乡政府发包的麦盖提县央塔克乡阿克库纳克村、刀郎家园阵地建设项目,中标工程价格为1876070.78元,和福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审计,审计价为1930760元。和福顺公司向***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819000元,***向***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14900元,合计1833900元。 2018年5月23日,和福顺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29250元,备注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五标)项目-劳保统筹费。 2018年12月27日,和福顺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7744元,电子回单备注麦县三乡“五小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一标。和福顺公司备注工伤保险按合同总价计算,总金额7744元,***承建工程部分工伤保险费用834元包含在此金额中。 上述三个工程,审计决算价为12330026.93元,央塔克乡政府向和福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2324383.47元,尚欠5643.46元。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和福顺公司向央塔克乡政府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税率载明为3%。麦盖提县央塔克乡阿克库纳克村、刀郎家园阵地建设项目,和福顺公司向央塔克乡政府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税率载明为10%以及9%。***同意扣除和福顺公司向央塔克乡政府领取工程款发票上记载的税金金额,自认三个工程税金应扣除合计244970元(刀郎家园工程款税金172765.02元,五小工程29210元,村民服务中心42995元)。 另查明,***系和福顺公司的股东及财务人员,***系和福顺公司的总工程师,均认可向***的微信转账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和福顺公司及***均同意按照审计价4337537.45元(1433183.5元+973593.95元+1930760元)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和福顺公司之间的三个工程于2019年之前全部竣工验收,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福顺公司向***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是否还欠付***工程款1086004元或者超付***工程款592517.74元;2.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央塔克乡政府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和福顺公司向***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是否还欠付***工程款1086004元或者超付***工程款592517.74元的问题。 ***与和福顺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和福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故***有权要求和福顺公司对其施工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即支付工程款。 和福顺公司及***均认可按照审计价4337537.45元结算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组织对账的情况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和福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不认可的部分,本院认为,关于和福顺公司转账给***的款项,因和福顺公司未能解释计入***工程款中的原因,且***对此不予认可,故和福顺公司向***付款的金额不应计入***工程款中。关于***和***向***的微信转账合计64900元,***作为和福顺公司的股东及财务人员,中标通知书亦载明***为和福顺公司联系人,且微信转账付款符合当前交易习惯,虽未备注款项名称,但均在工程施工、和福顺公司付款期间,***作为和福顺公司的总工程师,***不认可微信支付的系案涉工程款,但也未举证证明支付的是其他交易往来,且***及***对其微信转账系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及***向***的微信转账64900元均应当计入工程款中。关于2018年9月1日的200000元、2018年9月3日的40000元、2018年9月6日的100000元、2018年9月27日的50000元,和福顺公司已提供银行交易流水及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已向***支付,故该390000元应计入***工程款中。关于***领取的20000元,该款系麦盖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注明系五小工程农民工工资,有付款凭证,且***对***领取的其他金额认可,应当计入***工程款中。故,和福顺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合计3697746元(642846元+64900元+1151000元+1429000元+390000元+20000元)。 关于和福顺公司扣除的劳保统筹费、资料费、工伤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管理费。***认可劳保统筹费和工伤保险以票据为准,并同意扣除和福顺公司向央塔克乡政府领取工程款发票上记载的税金金额,但和福顺公司提供的税金支付凭证未记载工程名称,且与***没有书面约定税金的承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口头约定,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故,关于***施工的三个工程:1.五小工程。根据和福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费15000元、测绘费2000元均有***的签字认可,和福顺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凭证备注为五小工程,***承建部分为834元,其未提供在央塔克乡政府领取工程款的发票,***自愿扣除税金29210元,故上述合计47044元应予扣除,双方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及劳保统筹费没有约定由谁承担,和福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和福顺公司扣除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麦盖提县央塔克乡阿克库纳克村、刀郎家园阵地建设项目,劳保统筹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伤保险、管理费均没有合同约定,***对此不予认可,且和福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付了该工程的劳保统筹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伤保险,故该费用均不应扣除。根据和福顺公司向央塔克乡政府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税率载明为10%及9%,鉴于和福顺公司提供的发票多为10%,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0%计算,应当扣除税金193076元(1930760×10%)。3.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劳保统筹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伤保险、管理费均没有合同约定,***对此不予认可,但和福顺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劳保统筹费29250元,结合支付凭证上的备注,且该工程和福顺公司全部转包给***,故应予扣除。和福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付了该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伤保险,故该费用均不应扣除。和福顺公司向央塔克乡政府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税率载明为3%,应当扣除税金42995.5元(1433183.5×3%)。上述扣除金额合计312365.5元(42995.5元+193076元+47044+29250元)。 根据上述分析,和福顺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327425.95元(4337537.45元-3697746元-312365.5元),故***主张和福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327425.9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和福顺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和福顺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应当向***支付利息。***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直至付清为止,利率为3.85%。本院认为,***及和福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2018年施工,2019年全部施工完毕的事实,故***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3.85%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和福顺公司应支付利息为37817.7元【327425.95元×3.85%÷365天×1095天(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并以未付款327425.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央塔克乡政府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和福顺公司及***认可双方系转包关系,且央塔克乡政府认可关于案涉三个工程欠付和福顺公司工程款5643.46元,故央塔克乡政府应当在欠付和福顺公司工程款5643.46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425.95元; 二、被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37817.7元;并以未付款327425.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 三、被告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43.56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75.38元,由被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1.25元。反诉费10476.4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