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125民初4380号
原告: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托木吾斯塘乡7村4组。
经营者:***,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川渝总部大厦2楼16、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发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福顺公司)、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未返还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207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无法返还给原告造成的租赁物损失456464元;两项合计66436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用于新疆某水电站工程,租赁材料包括钢管、扣件、顶杆等,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单价、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的返还及丢失赔偿单价、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的建筑材料,被告签字确认接收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9年1月向莎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11月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81352元,并返还租赁物。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281352元,返还钢管15401米、扣件16272个、顶杆1052套、55cm的钢管接头156套、25cm的钢管接头116套。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莎车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租金及违约金281352元已经执行到位,但应当返还的租赁物至今未返还,执行部门认为判决的是返还租赁物,被告不返还的情况下,无法强制返还,折价赔偿只能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如诉判决。
被告和福顺公司辩称,2018年第三人借用其公司资质与中铁十二局签订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第三人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自主盈亏、自主营算,后第三人资金短缺无法结算从和福顺公司借用,后原告将和福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资金并返还租赁物,经过中院审理作出判决书,判决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后又申请强制执行从和福顺公司划走资金,但是租赁物原告并未联系相关人员拉走,因为和福顺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并不清楚数量是否归还、归还多少,这些只有第三人***清楚。所以租赁物期间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不应由和福顺公司承担,租赁物在工地的使用情况等和福顺公司并不清楚,无从谈起租赁物的损失及资金损失,所以不应该由和福顺公司承担,若法庭认为和福顺公司应承担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在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还按照合同计算金额过高,应该由第三人负责,应由第三机构评估后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辩称,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已经交了押金。被告不应该付此钱,应该是十二局付。原告所述的没有返还租赁物的事情,租赁物应该是全部返还完的,当时第三人请了一个驾驶员与租赁公司联系的,第三人当时回家治病了。后被告公司打电话询问租赁物,当时第三人问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经将租赁费全部付完了。
庭审中,原告永发租赁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在莎车县法院(2019)新3125民初302号案件中],证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钢管租赁单价为0.018元/天/米,赔偿价格为每吨6000元;扣件租赁单价为0.016元/天/套,赔偿价格为每套8元;顶杆租赁单价为0.05元/天/套,赔偿价格为每套15元;55CM钢管接头租赁单价为0.05元/天/套,赔偿价格为每套10元;25cm的钢管接头租赁单价为0.04元/天/套,赔偿价格为每套8元;双方合同约定,未归还的材料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和福顺公司认为前面原告已经起诉被告和福顺公司,租金被告和福顺公司付的那天开始,租赁合同应该已经是解除的,所以被告和福顺公司不应该支付这么高的违约金及租赁物损失。第三人认为被告已经将租赁费付完。原告上述的金额是其自己定的。本院对该份予以确认。
证据2:一组证据,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因申请案件执行已经将原件交付执行案卷),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经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决及喀什地区中院终审判决,判决内容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租金271352元(该租金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6月15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一审计算租赁物数量有误,二审对返还租赁物的数量进行改判:返还钢管15401米、返还扣件16272个、顶杆1052套、55cm的钢管接头156套、25CM的钢管接头116套。维持了其他判项。原告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租金及违约金已经得到支付,但应当返还的租赁物至今未返还,双方在执行阶段对于租赁物的折价赔偿亦无法达成协议,故执行局终结执行,让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租赁物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有莎车县法院及喀什中院确认,且已经确认第三人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是与被告公司成立的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当时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处于联系不上,需要第三人核实。第三人认为当时其本人生病了不在,其手上有返还的单据,第三人需要到喀什去与原告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财产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证明:(1)因被告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租赁该批租赁物获得租金,造成的租金损失:二审判决生效后30日应该是2020年7月15日,原告再多给被告一个月时间,即从2020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原告起诉时,扣除两个冬季停工期后,计算345天租金,按照二审判决确定的应当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共计给造成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207900元。(2)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计算,租赁物折价应赔偿金额为456464元,两项合计:664364元。经质证,被告和福顺公司按照判决书第六页,上一次诉讼中已经计算过赔偿违约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起诉额明显过高……”,被告和福顺公司不清楚现在是不是按照原来合同计算的。第三人认为其本人当时不在场,计算方式是按照他人自己想的计算的。本院综合评定后再予以认定。
向莎车县某飞租赁站、莎车县某源租赁站进行询价的询价证明2份。证明建材租赁中的钢管直径相同,只是长短不同,按照300米一吨进行计算。2018年25cm的钢管接头租赁价格为0.04元/套/天,丢失按照8元/套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第三人***回答。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和福顺公司、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和被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杆及钢管接头等建筑材料用于新疆某水电站工程输水渠道11标段工程。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计算租金,合同总约定的规格、数量仅供原告备货参考,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出入库清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被告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原告向被告按日加收3%违约金。被告超过三十日不支付租金,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未归还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进行赔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被告负责,否则按材料总价的30%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若将租赁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长度,应按合同原价及时赔偿。被告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不得转租、转接、转让他人或其它工地使用。钢管1.25米配扣件一套,上车费和下车费各25元/吨,出入库在原告库房。***以被告的名义签订该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印章。
2017年12月5日,被告和福顺公司向中铁十二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计价、结算等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工程结算完毕。
已生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新31民终651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解除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和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二、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271352元(贰拾柒万壹仟叁佰伍拾贰元整)及违约金10000元(壹万元整),合计281352元(贰拾捌万壹仟叁佰伍拾贰元整)”;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15401米、扣件16272个、顶杆1052套、55cm的钢管接头156套、25cm的钢管接头116套。
原告永发租赁站在诉状中自述原告向莎车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租金及违约金281352元已经执行到位。应返还钢管15401米、扣件16272个,顶杆1052套,55cm的钢管接头156套,25cm的钢管接头116套至今未返还。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原价每吨6000元、扣件每套8元、顶杆每套15元、55cm的钢管接头每套10元、35cm的钢管接头每套8元。
另查明,经向莎车县某飞租赁站、莎车县某源租赁站进行询价,建材租赁中的钢管直径相同,只是长短不同,按照300米一吨进行计算。2018年25cm的钢管接头租赁价格为0.04元/套/天,丢失按照8元/套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发租赁站要求和福顺公司支付租赁物未返还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207900元以及被告支付租赁物无法返还给原告造成的租赁物损失456464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审理过程中***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庭审,其自述已经将涉案的租赁设备返还给了永发租赁站,等其庭后一月份到喀什后找一下相关凭证再提交法院,本庭鉴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302号案件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6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生病未参加庭审,本庭给予第三人***在2022年12月16日开庭后十日内让其找寻其返还租赁物的单据并提交本庭,但至2023年3月7日第三人***仍未向本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租赁物的单据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新31民终651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和福顺公司向原告永发租赁站返还钢管15401米、扣件16272个,顶杆1052套,55cm的钢管接头156套,25cm的钢管接头116套的租赁物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租赁物折价损失456464元(钢管15401米÷300米/吨x6000元/吨=308020元;扣件16272个×8元/个=130176元;顶丝1052套×15元/套=15780元;55公分钢管接头156套×10元/套=1560元;25公分钢管接头116套×8元/套=92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永发租赁站诉请因未返还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合计207900元,因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651号判决书已经于2020年7月15日及达到履行条件,原告永发租赁站亦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将判决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执行完毕,且在(2020)新31民终651号判决书中第一项对租金及违约金已经进行判决,对该项诉求作出判决,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物损失456464元(肆拾伍万陆仟肆佰陆拾肆元整)。
二、驳回原告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3.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新疆和福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39.4元,由原告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50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