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240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盐亭县人,打工,住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柒捌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396405951E,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西域大道169号(晨光伊甸园小区)B14幢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克木·吾**,新疆依孜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眉山市人,个体,住喀什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柒捌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捌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柒捌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克木·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用1731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至8月份在喀什市香妃国际商场贴砖班组打工,该组共计12人。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和其他工人工资共计173188元,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一直向被告讨要工资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柒捌陆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对上岗劳务人员进行考勤登记,同时要将提供劳务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务合同进行备案,制作工资表,发包方审批后,发放给每个农民工。我公司收到原告的诉状后,通过查询没有查到原告备案的信息,故原告未在我工地提供劳务;2、2020年5月20日,本案二被告已确认工程量应付劳务费为1852112元,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1978000元,已超付9万多元;3、因***等人提供的劳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按照合同约定尽维修责任,导致我公司维修损失39万余元,我公司已另案起诉***;4、喀什香妃商城贴地板砖项目,喀什市人民法院已审结类似案件2件,都判***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由于公司未给我结清香妃商城的工程款,公司与我核算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工程量,公司需重新给我核算工程量,将延误工期的工钱和每个月的工程管理费结清,我把工人的工资结清。我的工人工资表和我与工人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在公司有备案。工人每个月都有工资表,公司也签字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12月18日欠条一份、劳务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2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在香妃商城从事铺砖工作,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22元/平米,实际按照21/平米计算。2021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证实欠香妃国际商城五楼人工费用173188元,此款由柒捌陆公司支付。经柒捌陆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理由如下:劳务协议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未经过我公司备案;欠条内容不规范,欠条写的是由柒捌陆公司支付,但未经过我公司的同意,而且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的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我工地提供劳务,贴砖面积是多少,贴砖质量是否合格。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我写的。
2、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拟证实:证人及原告在内的8人经***介绍在被告柒捌陆公司国际香妃城五楼提供铺砖劳务,一共干了一万零几平方。期间***向原告发过一次钱,原告将钱发给班组的工人了,除此没有再发过钱。经柒捌陆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理由如下:证人无法说明班组人员的姓名;原告诉状里总的工资款与工程量比对可以发现证人证言陈述是错误的;证人与本案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被告柒捌陆公司不认可,但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疆柒捌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份工资表、10月份工资表,拟证实:2020年5月,有47名包括原告班组在内的工人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上干过活;2020年10月,有37名包括原告班组在内的工人干过活。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柒捌陆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理由如下:该工资表没有经过我公司的确认;如果这个工资表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班组5月份每人领了9000元工资,10月份每个人领了5000元,原告班组总共领取劳务费112000元;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是2020年6月份签订的,怎么可能有5月份的工资表。
2、***与公司董事长Ali**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因被告公司不与工人核算工程量,所以***自己核算的工程量给工人出具了欠条。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柒捌陆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理由如下:所谓的**在我公司没有任何职务;通过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21年2月8日与本案有关的工程量已经确认过,确认单是2020年5月22日20点36分***发的图片可以证实,我公司在本案欠条产生的10个月之前已经确认本案有关的工程量。不可能没有确认工程量的前提下,允许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工资表应当由柒捌陆公司制作,此表未经公司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因原告及柒捌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柒捌陆公司是否进行核算,不影响***对原告工程量的结算。故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柒捌陆公司将喀什香妃商城铺砖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需要在喀什柒捌陆工地香妃商城从事铺砖劳务,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单位工作量标准为22元。具体金额以原告及***双方核对确认为准。同时,协议书还对劳务协议期限、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其他劳动薪酬标准、劳动纪律和劳务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后,仅收到93000元劳务费,就剩余劳务费由***于2021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贴砖班组香妃国际商场五楼人工费用173188元(壹拾柒万叁仟壹佰捌拾捌元整)此款由柒捌陆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欠条出具后,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173188元的请求,有劳务协议书及欠条在案为证,欠条内容系***对原告班组施工进行的结算,***对所欠劳务费负有支付义务,虽欠条中表述“此款由柒捌陆公司支付”但此内容未经柒捌陆公司确认,故应由债务凭证实际出具人即***承担相应义务。
关于被告柒捌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柒捌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班组劳务费系农民工工资,柒捌陆公司应对***所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柒捌陆公司辩解其与被告***工程款结清,甚至已经付超的问题,因柒捌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违法分包及未尽到工资发放的监督义务,故对柒捌陆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柒捌陆公司已就工程款付超及工程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柒捌陆公司应就***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3188元,被告新疆柒捌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76元,减半收取计188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柒捌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