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35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河南省镇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
被告:***,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眉山市人,包工头,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容,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江油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系被告***之妻)
被告:新疆柒捌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西域大道169号(晨光伊甸园小区)B14幢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依孜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依孜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柒捌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捌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容,被告柒捌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2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喀什市香妃国际商城的瓷砖铺贴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由被告(工程二包)***按约定比例直接发放到农民工工资卡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工资,支付的部分工资款也未直接打入农民工工资卡上,严重违反了《劳务协议书》约定。经喀什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才将工资的80%打入农民工工资卡上,被告柒捌陆公司向喀什市劳动监察大队承诺到2021年6月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20%。现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柒捌陆公司仍未按照承诺支付剩余的20%余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资112680元属实,但因工程系被告柒捌陆公司承建的,故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柒捌陆公司支付。
被告柒捌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因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依据的是劳动法,故认为应进行劳动仲裁,而不是直接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被告柒捌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柒捌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喀什市艾孜热提路与新城北路交界处的喀什香妃商城工程中“一至五层的全部镶贴地面砖的全部内容”转包给被告***,工期为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不含运料),并对工程质量、劳务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其中部分贴砖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21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香妃商场***班组人工费用173470.00元(壹拾柒万叁仟肆佰柒拾元)由新疆柒捌陆建筑公司支付上款,只支付了80%,总工资为563400.00元,应付173470.00元”。
另查明,经与原告***核实,其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80%劳务费,剩余20%即112680元至今未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与被告柒捌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2680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了有***本人签字捺印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柒捌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从各角度对建设领域用工单位将其所涉业务向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进行分包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范,其核心在于总包、违法分包单位应对其将业务分包给个人后,对个人再招用的劳动/劳务人员,负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此保护提供实际劳动(劳务)的人员。此处的责任系全部责任而非有限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柒捌陆公司对被告***债务具有有限性,但此系其与***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得就此对抗原告***,故对被告柒捌陆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认识,与***无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被告柒捌陆公司应就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柒捌陆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依据的是劳动法,故应先进行劳动仲裁,而不是直接起诉的问题。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柒捌陆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柒捌陆公司辩解称,其公司已将工程款与被告***结清,并已超付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柒捌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已与被告***进行结算并超付,且其公司已以***施工项目质量问题等向法院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2680元,被告新疆柒捌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60元,减半收取计127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柒捌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丽 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