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濠河旅游园景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南通濠河旅游园景建设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特104号
申请人:***,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邵博强,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濠河旅游园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钱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娥,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通濠河旅游园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河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通仲裁字第119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濠河公司申请仲裁标的为1611175.2元,争议金额超过60万元,不符合《仲裁规则》第79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且本案历经四次庭审,案情复杂,并不符合简易程序所规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等相关要求,因此南通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并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根据南通仲裁委员会(2018)通仲裁字第7号裁决,案涉房屋存在漏雨、漏雨的原因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均有明确结果。漏雨是一个持续存在的状态,因此***要求按照第7号裁决确定的房屋漏雨责任的分摊比例进行租赁费扣减系抗辩意见,并非仲裁反请求。而仲裁庭未予裁决,系枉法裁决的行为,请求撤销南通仲裁委员会(2018)通仲裁字第119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濠河公司辩称,1.2015年8月24日,濠河公司就本案提起仲裁,主张房屋租金476385元及2万元滞纳金,争议金额在60万元以下。根据《仲裁规则》第79条的规定,应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于2015年10月提起另案仲裁申请(即2018通仲裁字第7号),本案中止审理。由于***拖欠的房屋租金不断增加,濠河公司才变更仲裁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79条第4款的规定,仲裁请求变更在60万元以上的,仍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仲裁经历多次开庭,是因为中止的原因并非案件复杂,且***在仲裁时对适用程序确认无疑。2.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第7号裁决对双方责任的比例是由仲裁员酌定,非依法认定,无需参照,且第7号裁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枉法裁决。***主张减少租金的理由不属于抗辩意见,只能通过反请求方式主张,请求驳回***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7年12月18日,***(承租方)与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濠河管理处(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濠河管理处自愿将坐落于南通市青年中路126号体育公园内的“五松别业”房屋一幢出租给***使用,房屋建筑面积约为780平方米,用途为:茶类、酒类、饮料、简餐、西点服务,除双方有约定不得改变经营类型。房屋租赁期限五年,自2008年2月18日始至2013年2月17日止。承租方应按每年度418800元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支付租金期为按季交纳。出租方保证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负责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定期检查,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正常维修费用。如因出租方原因影响正常使用,出租方应赔偿承租方直接经济损失。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南通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5月20日,***与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濠河管理处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在租赁期间,因房屋漏雨现象严重,尤其在梅雨季节二楼包厢、楼梯间、办公室等无法正常使用,给承租方的正常营业带来影响,为弥补承租方的损失,继续履行好合同,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出租方于2011年4月21日召开领导班子会议专题讨论同意:在原《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届满后顺延五年,自2013年2月18日始至2018年2月17日止。2.顺延五年期间的租赁费计费标准,按照《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通濠【2010】29号)中的第十二条规定租金递增5%。
2015年1月12日,***向濠河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的房租622965元。后因***未再支付房租,濠河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应立即将租赁房屋腾退给濠河公司。2.***向濠河公司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76385元(此后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承担逾期滞纳金2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后,双方因房屋的漏雨问题产生争议,***于2015年10月12日另行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濠河公司返还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房租人民币490000元;2、濠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596000元(人民币57000元/月*28月,暂算至2015年9月底);3、濠河公司支付***垫付维修费用人民币290000元。南通仲裁委员会经三次开庭审理,并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案涉房屋存在多处漏雨的现象,至于漏水的原因,鉴定机构认为房屋底层包房五平顶渗漏水主要与二层露台排水不畅等因素有关,二层平顶渗漏水主要与屋面防水老化和排水不畅等因素有关。仲裁庭考虑到屋面防水老化系因作为出租人的濠河公司未对房屋进行维修所致,而排水不畅鉴定意见中未区分因房屋结构还是***装潢使用不当导致,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濠河公司负有定期检查并保证房屋能正常使用的义务,***负有合理使用房屋的义务,仲裁庭酌定案涉房屋的漏雨问题由濠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60%),***承担次要责任(40%),并由濠河公司在已收取的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房租49万元减少60%,作为濠河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的损失补偿。据此,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通仲裁字第7号仲裁裁决:(一)南通濠河旅游园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曰起十日内向***返还租金人民币294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濠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苏06民特13号民事裁定,驳回濠河公司的申请。
2016年2月2日,根据***的申请仲裁庭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因***另案提起的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裁决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止审理。其后,由于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即另案裁决(第7号裁决)生效,仲裁庭于2018年4月20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本案仲裁程序。2018年5月9日,濠河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将其仲裁请求变更为:1.撤回仲裁请求第一项。2.***向濠河公司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占用使用费共计1611175.2元。3.***承担逾期滞纳金暂计2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南通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当向濠河公司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的租金1575735元。第7号仲裁裁决处理的是双方之间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房租纠纷,本案处理的是之后的房租纠纷,***并未提交2014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因房屋漏水问题承租人进行过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减少该期间的租金没有依据。***也并未就房屋漏水问题导致的其他相关损失提出仲裁反请求,若认为其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通仲裁字第119号仲裁裁决:(一)***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濠河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575735元。(二)驳回濠河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濠河公司就本案提起仲裁时主张的金额在60万元以下,之后濠河公司变更仲裁请求,争议金额超过6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79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在60万元以下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在60万元以上的,同样适用本章规定(简易程序)”,故仲裁裁决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涉案仲裁裁决的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南通仲裁委员会(2018)通仲裁字第7号裁决确定应按房屋漏雨责任的分摊比例扣减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租赁费,涉案仲裁裁决对本案2014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租赁费不适用前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分摊比例作了清楚说明,这是仲裁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权利,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仲裁裁决不具备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顾 华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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