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2287号
原告: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410B08室。
法定代表人:娄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濠河景区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濠滨花园14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濠河旅游园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华威园8幢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钱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风公司)与被告南通濠河景区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河营销公司)、南通濠河旅游园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被告濠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516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购买一万张被告游船票,团散同价,20元每人,使用截止日为2016年12月31日。自2016年5月19日起,被告声明其景区仅与电商携X、同X、驴XX、途X签订散客订票协议,其余售出的散客票其景区一律不予验证,致使原告原来一次性购买的游船门票无法正常使用,至今原告仍有价值151640元的门票未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票款损失及营运获利损失,在本案中只主张票款损失。被告濠河建设公司收取了该协议项下的款项,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并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对于票的使用进行验证管理,所以两被告系共同履行2016年3月1日协议书的主体,应当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被告濠河营销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以20元每张的价格一次性购买一万张船票,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协议书已到期终止,原告所购船票不能再出售使用。2、原告在收到案涉通知函后并未提出异议,在实际履行中遵从通知函的内容,未在濠河景区兑现散客票,说明原被告之间就协议书中散客票的销售问题的变更达成一致。3、被告出售的船票均可全部验证使用,未出现不能验证的情况。4、原告以销售团队票为主,散客票的限制不影响原告销售,原告未能使用剩余船票是其自身销售不利所致,与散客票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濠河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其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也不应受到该协议书的约束。2、其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之间就案涉船票系买卖关系,其收取票款并开具发票是根据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的指定,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协议书的履行主体,且其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3、原告销售的绝大部分为团队票,散客票占比很小,通知函无法证明因不能销售散客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销售散客票未能验证导致向散客退款或造成其他的损失。4、即使因为散客票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影响,原告对于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具有过错。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及损失的事实并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签订的2016年3月1日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濠河营销公司购买一万张旅游船票,均价为20元每张,团队和散客都可以使用。
证据二、2016年3月1日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证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授权原告为网络代理销售商,允许原告通过自有的网站及联系的其他网站代为销售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的产品。
证据三、2016年3月18日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濠河建设公司支付了20万元游船门票款。
证据四、发票4张。证明被告濠河建设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20万元的发票。
证据五、2016年5月19日声明及通知函(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公司陈峰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钱某某)。证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单方面违反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购买的游船门票不能正常使用。
证据六、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一万张游船门票实际使用2418张。
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经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书中约定为一次性买断,没有任何关于退还的条款,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该份合同上明确了门票的使用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不能再使用该门票,也无法就已经终止的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份授权书明确授权给了原告及上海浙风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网络代理销售商,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对其他主体并未任何授权认可,且该份授权书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予以履行。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濠河建设公司接受付款及出具发票的行为是经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的委托,原告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濠河建设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濠河建设公司与本协议的履行无关。
对证据五中声明的真实性以被告濠河建设公司的表述为准,被告濠河营销公司未曾收到过该份声明,也未曾向原告发送过该份声明。对于通知函,据代理人向单位相关人员了解,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曾经在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的相关人员通过微信的形式发送过该份通知函,对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此前是否发送过该通知函及发送的具体时间经办人已经不记得。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时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从该份证据上可以看出散客票的销售在2016年5月19日之前仅占2%,所以原告是以销售团体票为主,散客票的问题根本不影响其销售。2016年5月19日之后原告的销售状况较之前更好,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致使其门票无法使用显然与事实不符。这份清单显示,在2016年5月19日当天,原告仍有散客票得以验证使用,该事实与原告所称的声明及通知函矛盾。所以不存在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的任何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合同项下的游船门票这一事实。
被告濠河建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已由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确认,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濠河建设公司并非协议书的主体,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被告濠河建设公司。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授权书授权的是两个主体,两个主体同样有浙风的名称字样。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和入帐凭证是两被告之间的往来,是被告濠河营销公司让原告将门票款汇入被告濠河建设公司账户,并委托濠河建设公司开具发票给原告,但不能说明其就是2016年3月1日协议书的履行主体。
对证据五,其曾经在其他景区工作人员的工作台上有过该份声明,但该声明中并没有原告,不是针对原告所发出,声明的内容、事项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性。对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确实有该份通知函,但该通知函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管理,提供优质的服务,是在不明知案涉协议存在的情况下发给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的。通知函当中有浙风散客电子票的内容,但并不代表针对的原告。在该通知函发送给被告濠河营销公司以后,原告或者是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均未对该通知函向其提出过异议或就此事与其进行过沟通。通过证据二及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散客电子票不予验证通过的事实。
对证据六真实性以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的确认为准,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的履行主体仍为被告濠河营销公司与原告,该证据也否认了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
被告濠河营销公司、濠河建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钱某某出庭,证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被告濠河建设公司盖章的声明和通知函,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庭审中,钱某某陈述,其于2012年原告成立至2017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后调职苏州浙风工作,是案涉协议的原告方经办人,与濠河营销公司的陈某分别代表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协议中约定团队和散客都可以使用船票。散客票由游客持有验证码至景区窗口验证,团队票由导游带着任务单,提前一天报备。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美团等网上及线下旅行社进行销售。于2016年5月20几日收到陈某通过微信发送的通知函及声明,后因手机损坏,未能留存该信息。2017年2月17日陈某将通知函进行了补发,通知函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声明没有补发。接到通知函及声明后原告暂停散客票的销售,并与陈某进行沟通,要求延长使用时间或退款,未获同意。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据与陈某本人核实,陈某陈述原告对通知函没有提出异议,而是按照通知函履行,且对于是否在2016年5月向原告发送通知函的问题与证人陈述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濠河建设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身份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是与濠河营销公司人员签订合同并沟通,无被告濠河建设公司无关联。且原告未向被告濠河建设公司就通知函的内容提出过质疑,应理解为对通知函认可并同意履行,具体情况不清楚。证人关于购票流程的陈述,确认了凭任务单由导游至少提前一天传真确认,即原告对购票后的使用方式明知,对于散客票的验证方式仅是在原告代理人提示后才明确。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虽然其为原告职员,但作为本案合同的经办人,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应当比较了解,其陈述收到过被告濠河营销公司人员所发出的声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也陈述原告曾收到过其发出的声明并按照内容履行,印证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濠河营销公司曾向原告发出该声明的事实。至于通知函的发出问题,仅有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证明事实难以认定。证人陈述提前一天传真确认系针对团队票并非散客票,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船票均需通过该种方式进行。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日,原告浙风公司(乙方)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安排国内外游客到甲方景区参观游览事宜,达成合作意向。一、景区游船门票价格做了约定。旺季(5月-10月)、淡季(1月-4月、11月-12月)。对于各种大型游船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1、甲方给予乙方均价:20元/人,团散同价。乙方需一次性购买一万张甲方游船票,并在合同正式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额游船门票款项共计20万元人民币打入甲方指定账户。2、甲方景区给予乙方游船开放时间为:9:00-18:30(日游、团队)。散客、自驾、自由行开放时间为:9:00-17:00。3、乙方买断的濠河景区游船门票仅限于日游濠河。4、乙方买断的濠河景区游船门票使用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5、乙方在使用濠河景区游船票时,卖价不得低于网络指导价,如有发现乙方低于指导价在网络上售卖,第一次做警告,第二次发生低于指导价售卖,罚款1000元,第三次发现低于指导价售卖,罚款5000元,第四次如有发现即可终止合同,且甲方不承担终止合同所带来的一切后果。6、乙方如在一年内使用甲方景区游船票不够使用时,亦可再次购买,再次购买人数为1000人起步(价格不变)。二、责任1、甲方责任:①乙方每团导游、司机可凭导游证、客车驾驶证(A证)免费游船甲方景区。②乙方进入园区甲方必须做好接待工作,尽量使客人满意而归。甲方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需提前告知乙方情况,让乙方可以迅速作出应急措施。③甲方园区内设立操作人员承担乙方之团队在园区内的旅游接待服务,并起到良好的沟通工作。2、乙方责任:①乙方团队购票需出具带队导游导游证及乙方的出团任务单,乙方须把甲方列入自己的业务范围之内,协助甲方的景点宣传和推广活动,并将甲方讲点纳入常规的旅游线路。②乙方须提前一天以传真的形式告知甲方游船人数、到达景区时间及导游姓名联系方式,便于甲方统筹安排船只。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益,自双方签字盖章三日期生效,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3月1日,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濠河营销公司授权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上海浙风同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网络代理销售商,允许其通过自有网站及其他联系的其他网站代为销售本景区产品。
2016年3月18日,原告支付协议书项下一万张船票款20万元,将该款汇至被告濠河建设公司账户。濠河建设公司向原告开具了20万元的发票。
濠河建设公司落款为2016年5月19日的《声明》中载明:“我景区仅与电商携X、同X、驴XX、途X签订散客订票协议,其余网站售出的散客票我景区一律不与验证。”濠河建设公司落款为同日的《通知函》中载明:“南通濠河景区营销有限公司:鉴于你公司与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签订的濠河游船大切散客壹万张售价20元/张的游船票,我景区仅验证出示导游证带团导游的浙风电子票,其余电子票我景区一律不予验证。至于现在市场出现美团、淘宝等网站出售的浙风散客电子票在我景区《通知函》到达你公司后一律不予验证,在此郑重声明。”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实际消费2418张船票,每张20元,共计48360元。剩余7582张未消费,票款共计15164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濠河建设公司是否为案涉协议书的履行主体?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三、如被告违约,原告损失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濠河建设公司收取本案票款、向原告开具发票,并对船票进行管理,并知晓协议书的内容,两被告为协议的履行主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其之间是船票买卖关系,被告濠河建设公司并非协议主体,不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濠河建设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履行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浙风公司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并未包括被告濠河建设公司。第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将20万元打入被告濠河营销公司指定账户,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票款全部打入被告濠河建设公司账户,两被告均陈述被告濠河建设公司是受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的委托收取该票款,该陈述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符,应认定原告将票款汇至被告濠河建设公司账户的行为,是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对《声明》和《通知函》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认为,其收到《声明》和《通知函》后,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此后不再出售散客票,是为了防止因游客从原告购买散客票而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带来退票、赔偿损失、甚至遭到投诉的不良后果,并非对于同意变更合同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濠河营销公司构成单方违约,理由如下:
第一,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向原告出售的船票均价为20元/人,团散同价。根据该内容,原告所购买的船票团队及散客票均可使用,散客票的使用并未受限,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濠河建设公司作为原告所购买的船票的验票方,其所发出的声明中,已经明确排除了原告所购买船票中作为散客票的使用,根据其庭审陈述,已经通过公开的方式公示了该声明,因此无论该声明是否针对原告以及是否向原告发出过,该声明的后果已经产生,即原告所购买的船票中无法销售及使用散客票。而且被告濠河建设公司所出具的通知函,通知函的抬头是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内容明确系针对原告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更是说明该通知函是针对协议书中的散客票的使用,结合声明的内容,由此导致的后果,即原告所购买的船票中,散客票将无法通过验证使用。原告销售使用散客票的合同权利无法实现。诉讼中,被告濠河建设公司认为证人认可船票的使用需要提前验证,但根据证人陈述,该种验证方式系针对团队票,并非针对散客票,且如何验证使用的前提是该票能够使用,而根据本案上述分析,原告的散客票已经无法使用,因此,被告濠河建设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能否认被告濠河营销公司违约的事实。至于被告濠河建设公司声称限制散客是为了便于管理的理由,无论该理由能否成立,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散客票与团队票都可以使用,对于被告濠河建设公司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限制散客票的使用,其后果均导致原告向被告濠河营销公司所购买的船票无法使用,客观上造成了被告濠河营销公司违约。
第二,两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变更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庭审中陈述,原告在收到通知函后按照通知函的要求下架相关产品,未再出售散客票,该行为能证明原告实际上认可了上述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对此否认并称曾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庭审陈述,其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函,做出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作出同意的回复,说明双方对于合同的变更并未达成一致,协议书的内容不发生改变的法律效力。被告以原告默示为由认为其认可被告的变更意思表示,并无法律依据,被告濠河营销公司主张双方就协议书达成一致变更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侧面印证了被告濠河营销公司曾在合同期限终止前曾向原告发出过通知函的事实。
第三,原告所购买的船票中对散客无法使用,虽系因被告濠河建设公司不予验证所致,但因协议书的相对方为被告濠河营销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应当认定濠河营销公司为违约方,由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其收到《声明》和《通知函》后,未使用的7582张船票合计151640元的票款均为其损失。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船票未销售完毕系原告营销不利,同时被告濠河建设公司辩称,即使存在损失,原告对于损失的产生和扩大也是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违约方应当根据其违约程度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对于已经销售船票中团队票和散客票数量的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备注“自由行”的16张为散客票,其余均为团队票。原告也认可这16张为散客票,对其余已经销售的船票是否为散客票不能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入园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9日的售票,门票名称为上海浙风,分销商为签单,数量为几十张不等,这些船票的标注均符合团队票的性质,与标注“自由行”的散客票明显不同,应属团队票。其余票均标注了浙风旅行社,应属团队票。据此,原告销售的2418张船票中,16张为散客票,其余2402张为团队票。
第二,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确认。原告认为,其未能销售的船票7582张均系被告禁止其使用散客票所致。两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身销售不利的原因造成。根据《声明》和《通知函》的内容,其仅限制了原告销售散客票的权利,对于团队票的使用并未限制,原告在《声明》和《通知函》发出后也仍然继续使用团队票,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实际销售的团队票为2402张,占所购买1万张票的四分之一左右,2016年10月之后未有团队票的使用。而根据原告实际销售的船票,从2016年5月19日之前同时段所销售的散客票和团队票的比例来看,团队票使用的数量明显高于散客票,因此,原告主张其未使用的船票均作为散客票的损失显然不能成立。但因被告所发出的《声明》和《通知函》,导致原告原来可销售的散客票无法售出,船票的使用期限也已经届满无法继续使用,所以《声明》和《通知函》的发出必然导致原告受到该部分损失。故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损失比例的确定,应当结合原告已经实际售卖的团队票的数量、团队票和散客票的比例进行判断,酌情认定剩余票款的5%为原告损失即7582元,其余票款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所提到的船票存在淡旺季的销售时间问题,对于团队票和散客票的销售数量均是按照同时段进行对比,因此并不受淡旺季时间段的影响,不影响该两种船票销售比例的确定。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为原告浙风公司与被告濠河营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濠河建设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不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协议书中支付票款的义务,被告濠河营销公司单方违约,限制原告销售散客票的权利无法行使,导致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濠河营销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损失金额的确定,应当根据被告濠河营销公司违约程度确定,酌定金额为758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濠河景区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758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原告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166元,被告南通濠河景区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6×××6565)。
审 判 长 陆俊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代理审判员 姚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