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法民初字第09267号
原告重庆保安集团永川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环北路昌州大道中段25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3021-4。
法定代表人文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幢(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5679977-8。
法定代表人梁克成。
原告重庆保安集团永川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定美、李智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保安集团永川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保安集团永川区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其公司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支付7800元/月服务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公司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9日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后,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1119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1193元。
被告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服务费为7800元/月。原告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9日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后,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该发票中载明的保安工资、保安保险、服务费共计111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发票、证人证言、保险单、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111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保安集团永川区有限公司服务费11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欧阳毅
人民陪审员 龙定美
人民陪审员 李智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