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法民保字第00317号
申请人重庆保安集团永川区有限公司,住的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25号,
法定代表人,文洪,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孙家口村。
法定代表人罗章奎。
申请人重庆保安集团永川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重庆保安集团永川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保安集团永川区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对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C号小型客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
2、对重庆保安集团永川区有限公司所有的提供的担保物渝C5号、渝3号小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保全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保全动产的期限不超过2年,保全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3年。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起诉,申请人应当根据财产保全确定的期限在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办理继续财产保全手续,逾期未办理继续财产保全手续,而导致该财产保全效力消灭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伍义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