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23民初114号
原告: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潇河园区正阳街50号二层东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固贤乡固贤村
原告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自愿请求撤回对被告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1元,减半收取计3000.5元,由原告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荣途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