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6民初88号
原告: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潇河园区正阳街****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郜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彤呈兴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铜锣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彤呈兴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彤呈兴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6万元的保证金并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18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郜欣因公司经营需要,以其个人名义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南中环支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使用。被告给郜欣出具了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代郜欣向被告支付36万元保证金和4万元的服务费,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并约定在郜欣还清款项后将保证金退还原告。2015年9月2日郜欣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南中环支行还清了2000000元的借款,同时解除被告的担保,但被告未退还原告36万元的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明于2016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表,内容是:“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退还原告的保证金36万元,但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为归还,并保证在2016年4月20日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月息壹分伍。”但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太原彤呈兴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向太原彤呈兴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40万元。同日,太原彤呈兴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第一份收据收款事由为保证金,金额36万元;第二份收据收款事由为服务费,金额4万元。2016年3月4日,被告太原彤呈兴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载明“太原彤呈兴烨资产管理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贷款担保保证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圆整,应于2015年9月10日退还该公司,由于本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尚未归还该款项。经双方领导协商,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经双方协商,本保证金自2016年3月1日起,太原彤呈兴烨资产管理公司按叁拾陆万元本金支付每月利息壹分伍,至还清本金为止,还款结算日为2016年4月20日为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两份、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出具的记账回执及还款计划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证实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保证金36万元,并承诺归还该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还款计划履行返还原告保证金36万元的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按照1.5%的月利率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太原市华美四方电子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彤呈兴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华美四方交通电子有限公司保证金3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太原彤呈兴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聪岭
人民陪审员 尹秀莲
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