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庆民申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房绵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文才,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曲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商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乳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有关条款判决本案错误;2、原审判决引用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二条判决本案错误;3、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存在职务行为,运用职务行为的理论判决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296456.50元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及苏莽、**、***等人作为再审申请人乳业公司的经手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有关事实已被生效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9)萨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上述人员作为人乳业公司的编制人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出具有关欠据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乳业公司承担,乳业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乳业公司虽主张有关证据为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关于案件审理程序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一、二审审理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乳业公司关于传唤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乳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由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