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房绵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高新五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6)黑06民终98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黑民再193号裁定,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五民初字第953号和本院(2016)黑06民终989号民事裁定,指令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7)黑0691民再39号民事判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再3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乳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400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收条的字面记载显示,被上诉人收到的都是我交纳的钱款,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代裕或代裕施工队的钱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8日收到我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0000元,2002年5月22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收到我的机械租金20000元,2004年1月7日***收到我的水泥管押金4000元的事实,却又错误地根据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程领导网络图及相关说辞,就认定我是在替代裕履行职务。这一错误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作出对我不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以公正,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被上诉人乳业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在此法律关系中没有主体资格,因此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应当是我公司和代裕工程队。上诉人是代裕工程队的财会人员,对于该工程队与我公司的合同纠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虽然保证金和租金都是上诉人交付给我公司的,我公司也向其出具了收款凭证,也写明了上诉人的名字,但这不能代表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本质上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我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三、我公司与代裕施工队已经解除了合同,而且因为人员资金未及时到位给我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按照当时的约定对方交纳的保证金和租金不予返还。至于后来与***发生的4000元水泥罐押金,上诉人应当找***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乳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乳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2日,被告乳业公司与案外人代裕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代裕承包大庆市祥阁花园小区9#楼、B01、S6商务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工期自2002年5月5日至2002年10月25日。乳业公司的***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原告***系代裕施工队的财务人员。2002年5月8日,乳业公司收到***交纳的该工程合同保证金30000元;2002年5月22日,***收到***交纳的机械租金20000元。2002年5月30日,由于工程进度没有达到要求,乳业公司与代裕解除了施工合同,并要求其承担因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后,乳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2004年1月7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记载收到***的水泥罐押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乳业公司与案外人代裕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乳业公司为发包人,代裕为承包人。乳业公司与代裕解除合同后,***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通过乳业公司提供的组织领导网络图,***曾以财务人员的身份参加乳业公司与代裕施工队在2002年5月20日召开的施工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事实,以及***曾在另案庭审中关于其以代裕施工队的名义承包工程、与代裕是合伙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代裕工程队的财务人员,其向乳业公司交纳30000元合同保证金及20000元机械租金系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利益获得者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乳业公司收取的是代裕工程队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和机械租金,即便上述款项源自***的个人财产,也系其以代裕工程队财务人员的身份为工程队交纳的款项,这属于***与代裕工程队之间的内部关系,无法形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关于乳业公司收取的合同保证金及机械租金系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乳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和租金,以及向***交纳的水泥罐押金,是否构成乳业公司的不当得利,乳业公司是否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依照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有损于他人利益而取得利益的行为。本案中,通过乳业公司向***出具收取代裕工程队保证金和租金的票据、***以代裕工程队财务人员的身份参加施工活动及相关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等事实可以认定,***向乳业公司交纳保证金和租金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费用的实际交纳主体应为代裕施工队。***虽然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另行向***交纳的4000元押金的问题,因乳业公司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且如前所述,***无权就该笔款项向乳业公司主张权利。综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交纳的上述款项系独立于代裕工程队的个人财产,无法证明交纳上述款项系其个人行为,无法证明乳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