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民再226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高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营公司)、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曙公司)、刘进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冀民申98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刘雅静,被申请人高营公司及华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辉、李月,被申请人刘进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华曙公司系高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高营公司、华曙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显示:“参加人何万军、刘进文、何立文、杨青松,会议列席人黄锁成,主持人何万军,记录人杨青松,会议议题:关于研究确定北京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华曙部分车间的租赁费用和先行恢复生产的相关事宜。会议内容:北京龙嘉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嘉”)与华曙制药集团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了共管协议,自2013年8月份进厂开始生产以来共计支付给了华曙1200万元款项。因华曙债务问题,法院于2014年3月查封了340万元用于承担华曙贷款,法院于2013年10月查封319万元至今。北京龙嘉在启动生产过程中使用华曙原库存备品、备件及原材料共计约600万元,启动生产后北京龙嘉共用华曙原工人700余名,其中181名工人养老保险一致有高营集团垫付,高营集团养老保险负责人多次与北京龙嘉协商未果。经双方多次协商北京龙嘉同意双方2013年7月13日签订《共管协议》条款改为以租赁形式每年支付给华曙1800万元租赁费(自2013年9月15日起),关于北京龙嘉使用的华曙原库存备品、备件及原材料共计约600万元另行协商,高营集团承担的180名工人养老保险另行协商。针对上述情况参会人员一致同意达成以下方案:1.鉴于双方的实际困难,同意北京龙嘉以租赁方式租赁华曙3、4、5车间及配套设施实施生产,每年支付给华曙1800万元租赁费,按月支付,北京龙嘉于每月最后一天前支付本月租赁费,如遇当月最后一天为节假日,节假日顺延(如逾期支付租赁费超过5日,高营公司有权要求北京龙嘉立即停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2.北京龙嘉于2014年12月20日以前将欠华曙前期的租赁费一次性付清(高营集团同意法院查封的两笔款项抵挡租赁费)。3.关于北京龙嘉使用华曙原库存备品、备件及原材料等相关款项最晚在2015年2月以前达成协议。4.关于北京龙嘉计划收购华曙资产事宜双方后期继续协商。5.关于双方未尽事宜及后期合作详细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列席人黄锁成签字,甲方处刘进文签字,乙方处何万军、何立文、杨青松签字。”高营公司、华曙公司称,签订该会议纪要后,刘进文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直至2015年4月刘进文停产。现高营公司、华曙公司主张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773.97万元,扣除刘进文及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替华曙公司承担的两笔债务,计为2773.97-340-319=2114.97万元。刘进文称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实刘进文具有缴纳租金的义务,刘进文只是作为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代表出现的,与其个人无关,相关内容不能由其个人承担;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称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定,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对此事不知情,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签署这个东西,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无关,会议纪要中确认的北京龙嘉已向华曙支付了1200万元款项,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并没有向华曙支付过一分钱,《会议纪要》中所谓的北京龙嘉不能确认是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刘进文没有获得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授权签署的《会议纪要》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2015年7月1日,因解决工人工资问题,高营公司、工人代表、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刘进文),在长安区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载明:“为切实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消除其中相关各种顾虑,经相关各方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望各方共同遵守。一、相关各方一致同意销售生产方滞留厂区内的土霉素成品或半成品,其销售款专项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任何一方不得挪用。二、由镇政府与长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双方共同设立销售款专用账户(如设立不成,另行商定)。长安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发放工人工资和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三、涉及土霉素成品所有销售事宜均有工人代表具体操作实施,长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和高营镇政府全程参与和监督,高营集团和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各负其责做好配合工作。四、土霉素成品按市场价格合理出售。五、(1)销售款解决职工2015年2-3月工资及拖欠的社会保险(附明细)据实发放。(2)如土霉素成品及半成品不足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则由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补齐。生活保障金事宜另行协商。(3)优先解决主张权利的职工。(4)工人代表负责销售土霉素成品及半成品等,高营公司保证买方顺利出厂。各方盖章签字有效高营公司何立文签字按手印,工人代表何雪松、郭振武签字按手印、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刘进文)一栏处张宏普签字按手印。”华曙公司、高营公司另提交(2017)冀01民终104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协议书已经过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根据上述协议,能够证明刘进文及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实际占用租赁的华曙公司、高营公司车间及配套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刘进文称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判决书中提及的协议书无法确认为华曙公司、高营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张宏普作为刘进文的代理人,管理和处理与高营公司的相关事务,期间没有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对刘进文在高营公司及关联企业的行为均不知情;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与刘进文无任何法律关系,刘进文是内蒙华曙制药的唯一股东,资产上亿,不是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职工。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与华曙公司、高营公司2013年7月13日签订了《共管协议》,之后该协议并未履行,谈项目时刘进文只是中间介绍人,直到因为劳动争议案件通知我方出庭,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才知道高营公司与刘进文的相关事情,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曾向华曙公司、高营公司发送过函,明确任何人以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名义与高营公司进行的商务活动必须持有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对之前未获得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授权委托书的其他主体所进行的任何活动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华曙公司、高营公司质证称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刘进文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之间的关系;刘进文质证称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张宏普的证人证言没有经过刘进文的授权,不能证实其代理行为为代理刘进文进行的。六、2018年8月2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人民政府及××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自2016年6月份以来,高营公司、华曙公司多次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申请该两个单位将其共同保管的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刘进文)滞留产品销售款,在扣除发放2015年2、3月份职工工资及留守人员、保安、外包单位款项和缴纳拖欠职工社会保险后剩余的部分支付给华曙公司。但由于未经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刘进文)同意,该部分款项两单位未予处置”,华曙公司、高营公司称上述两份证明能够证实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自2016年6月份以来,华曙公司、高营公司曾多次要求将滞留产品销售款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华曙公司、高营公司。刘进文质证称,对高营镇人民政府及××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两份真实性认可,但该两份证明不能证实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14条,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两份证据均是要求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华曙公司、高营公司,但两份证明均未明确提出关于租金任何主张,没有明确主张的民事权利的相关性质,因此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即便该证据显示华曙公司、高营公司的主张自2016年6月份开始,该时间点也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便华曙公司、高营公司主张刘进文于2015年4月份停工,其相关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已经知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华曙公司、高营公司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4月份尽了,其在丧失诉讼时效后向有关部门提出的相关主张不能认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北京鸿源龙嘉公司质证称,对高营镇人民政府及××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两份认可,其没有法律效力,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高营镇政府和长安区劳动稽查大队都没有权利解决民事纠纷,不属于依法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因此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华曙公司、高营公司向上述两机关主张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12月7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该会议纪要中甲方处有刘进文的签字,乙方处有高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万军等人的签字,各方均应按该会议纪要履行各自义务。该《会议纪要》中虽甲方均表述为北京龙嘉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但甲方落款处并未加盖北京龙嘉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公章,仅有刘进文个人的签字,故应认定以北京龙嘉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名义确认的权利义务,由刘进文享有并承担。且2015年7月1日各方达成的协议书中生产方签字处为张宏普,另根据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提交的仲裁庭笔录,张宏普表示其代表的仅为刘进文个人,故该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生产方即刘进文实际占用华曙公司、高营公司车间及配套设备进行了生产经营。华曙公司、高营公司称刘进文系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代理人,刘进文称其在该会议纪要中是作为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代表出现的,但华曙公司、高营公司、刘进文均未提交在会议纪要达成之时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向刘进文出具了授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高营公司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签订的共管协议的履行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刘进文所称其系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代理人的抗辩不予采信;华曙公司、高营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1200万元款项的支付主体的相关凭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华曙公司、高营公司要求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的数额,双方约定每年租金1800万元,按月支付租金,华曙公司、高营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该期间租金应为2773.97万元,根据会议纪要达成的方案第2条“高营集团同意法院查封的两笔款项抵挡租赁费”,可理解为刘进文前期支付的1200万元中仅有两笔款项抵作租金,基此甲方代华曙偿还的该两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即刘进文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租金2114.97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刘进文未按约定向华曙公司、高营公司支付租金,华曙公司、高营公司主张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2114.9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2015年7月1日高营公司、北京宏鸿源龙嘉公司(刘进文)、工人代表、长安区签订的《协议书》,至签订协议之日,生产方即刘进文仍在占用使用华曙公司厂区,即华曙公司、高营公司诉讼时效可自该时间起计算。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根据华曙公司、高营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2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人民政府以及长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华曙公司、高营公司自2016年6月份以来多次向上述单位主张权利,故华曙公司、高营公司诉讼时效自2016年6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华曙公司、高营公司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刘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曙公司租赁费2114.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14.9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华曙公司、高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83元,由刘进文负担。 刘进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高营公司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签订《资产收购框架协议》由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收购高营公司的部分资产并租赁其部分设施。同年4月19日,高营公司、华曙公司出具证明收到500万元并注明作为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同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共管协议》约定了资产收购过渡期内的权利义务。2014年12月7日,在高营公司办公室,由刘进文代表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与高营公司代表何万军等研究确定了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支付租赁华曙公司部分车间租赁费和先行恢复生产的相关事宜,且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冀01民终10464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因高营公司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及《关于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转让过渡期之共管协议》(以下简称《共管协议》),从2013年7月直到2015年3月再次停产,均由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及刘进文招录工人实际经营管理,在再次停产之后,高营公司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刘进文)以及工人代表于2015年7月签署《协议书》......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及刘进文在实际经营中也曾使用过华曙集团办公室公章”等均能证明刘进文在该案资产收购及租赁经营中系代表北京鸿源龙嘉公司进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规定的条件。因此刘进文主张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系实际占用华曙公司车间及配套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刘进文只是作为其代表参与会议并签字而已并非实际承租人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刘进文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之间系何种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刘进文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依据2015年7月1日高营公司、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与工人代表、长安区签订的协议书,诉讼时效应从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起计算以及2018年8月28日长安区高营镇人民政府及××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华曙公司自2016年6月份以来多次向上述单位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故华曙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刘进文主张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案责任应由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欠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华曙公司、高营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曙公司租赁费2114.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14.9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曙公司租赁费2114.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14.9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3166元,由北京鸿源龙嘉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高营公司为甲方、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资产收购框架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华曙公司的控股和上级单位,甲、乙充分协商,决定对华曙公司实施搬迁计划,期间拟由乙方先期收购除淀粉厂以外的部分资产,并租赁其部分设施在原厂区继续过渡性经营三年。在乙方生产经营期间,甲方确保给与乙方3年的搬迁过渡期;本协议签订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启动生产保证金500万元,此保证金存入专户,由甲、乙双方共同保管。待资产评估完成后,甲方将保证金500万元归还乙方用于生产经营。企业及资产交接。交接的范围:1.企业的所有账面;2.企业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章等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所有印章;3.…。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产生新问题,甲乙双方另立补充协议。 2013年4月19日,高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今收到赵丽辉划来的资金500万元,已存入你我在河北支行开设的共管账户(账号:01×××94)。该款是根据双方已达成的关于收购华曙集团《资产转让框架协议》条款中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交来的履约保证金,该资金双方共管,单方无权动用,双方均应遵守协议。 2013年7月13日,高营公司为甲方、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共管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过渡期是指协议双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完成资产收购和工商登记工作全部完成为止的期间。双方约定,过渡期间为3个月,双方原则上按照3个月的时间安排工作计划。在过渡期内,双方指派人员组成共管工作组,负责过渡期内双方工作的协调和特殊事项的协作。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由甲方管理,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由乙方管理。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华曙公司即解除与原职工劳动用工合同,乙方有权自主录用华曙公司新员工,同等条件下,乙方应优先录用华曙公司原职工。甲方应保证乙方拟租赁资产的完好,能正常启动和运行,乙方负责所租赁资产的日常维修、维护和保养。本次合作所涉及的华曙公司子公司包括: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华曙金宁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华曙中康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共同签订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同时生效。 2013年8月19日的《交接单》载明:依据共管协议第七章第三十六条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由龙嘉公司管理。依工作进展情况已具备交接条件,可以办理移交手续。现将华曙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和合同专用章1枚。承接方负责人处有刘进文的签名。 再审审理中,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与刘进文均认可,在华曙公司原40多名员工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了北京鸿源公司是用工主体。其中,该案原告何立肖诉被告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第三人刘进文、华曙公司、高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2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认定,何立肖原系华曙公司员工,2012年12月底,华曙公司全面停产,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乙方)与高营公司(甲方)签署《共管协议》,其中第十三条载明“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华曙集团即接触与原职工的劳动用工合同,乙方有权自主录用华曙集团新员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应优先录用华曙公司原职工”。2013年7月,刘进文任命原华曙公司车间主任,何雪松为办公室主任负责招工,按照共管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内容组织面试并向何立肖发放职工报到书,于2013年10月复工,2015年3月底再次停工,何立肖待岗,其2015年2、3月工资未予发放。该院认为,华曙公司于2012年12月底全面停工,华曙公司停工前与何立肖存在劳动关系。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与高营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共管协议,从2013年7月直到2015年3月再次停产,均由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及刘进文招录工人并实际经营管理,鉴于刘进文不是适格的用人主体,故应认定复工至2015年3月再次停工期间何立肖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应承担用人主体责任。 该案一审判决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9)冀01民终640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院(2017)冀01民终1046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高营公司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及《共管协议》,从2013年7月直到2015年3月再次停产,均由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及刘进文招录工人实际经营管理,在再次停产之后,高营公司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刘进文)以及工人代表于2015年7月签署《协议书》...。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及刘进文在实际经营中也曾使用过华曙集团办公室公章”等均能证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系2013年7月复工后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共管协议》《会议纪要》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进文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会议纪要》项下租赁物的租赁主体,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刘进文对欠付的租赁费应否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一、二审判决对租赁费的计算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二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会议纪要》上虽然没有列明双方的名称,但《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该《会议纪要》系双方就变更案涉《共管协议》条款的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故该《会议纪要》应系以高营公司和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为双方的名义签订。《会议纪要》虽以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并未在其上盖章确认,仅有刘进文的签名。刘进文虽主张其为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代理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提交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高营公司、华曙公司始终表示并不清楚刘进文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关系,可证明高营公司、华曙公司并非是在相信刘进文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刘进文签署的《会议纪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同相对方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刘进文以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名义签订《会议纪要》的行为,不符合的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刘进文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会议纪要》项下租赁物的租赁主体的问题。《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及《共管协议》均约定由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租赁华曙公司的部分设施,租赁价格由评估价格确定。《会议纪要》在对《共管协议》条款进行变更时,仅变更租金价格为每年1800万元,但并未对租赁范围进行变更,故应认定《会议纪要》项下租赁物范围与《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共管协议》项下租赁物的范围一致。生效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402号及(2017)冀01民终1046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及《共管协议》签订后,华曙公司复工后的实际经营者系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及刘进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可以认定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及刘进文系《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及《共管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系案涉《会议纪要》项下租赁物的租赁主体。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再审主张《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共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资产收购框架协议》签订后,赵丽辉即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协议双方共管账户。之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又与高营公司根据《资产收购框架协议》签订《共管协议》,《共管协议》签订后不久,高营公司及华曙公司即将《共管协议》约定的华曙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移交给刘进文。北京鸿源龙嘉公司虽然否认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其交纳,但该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论从交纳的数额、时间及方式均符合《资产收购框架协议》的约定,高营公司收到后还出具证明告知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此后双方又就《资产收购框架协议》项下过渡期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共管协议》,约定了过渡期内经营、租赁、印章管理的具体事宜。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与高营公司就同一事宜先后《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共管协议》,且签订协议与履行协议按顺序进行的事实来看,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应当知道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以其名义交纳的事实,其应当知道《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及《共管协议》以其名义履行的事实。故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刘进文对欠付的租赁费应否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刘进文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再与刘进文、张宏普、杨新会、刘立新按照出资比例来承担相应责任,行使权利。该主张表明刘进文主张其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系合伙关系,北京鸿源龙嘉公司虽否认与刘进文等系合伙关系,但其与刘进文为《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共管协议》签订后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可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但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其否认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刘进文与高营公司就租赁价格签订的《会议纪要》对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和刘进文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对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未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应付租金为2,773.97万元的事实提出再审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高营公司同意法院查封的两笔款项抵顶租赁费,故欠付租赁费为2,114.97万元(2,773.97-340-319=2,114.97万元)。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及刘进文均主张已经向华曙公司转账支付了2,192.517036万元,已不欠租赁费,高营公司、华曙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及刘进文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主张《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其已付的1,200万元款项,应抵扣欠付的租赁费。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不仅确认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已付1,200万元款项,还确认了法院查封的两笔款项、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在启动生产过程中使用原华曙公司的库存备品、备件及原材料、700余名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并针对上述问题,双方达成了处理意见,同意法院查封的两笔款项抵顶租赁费,其他事项另行协商。故在双方存在互负多种债务,没有达成用1,200万元抵顶租赁费的情形下,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主张用1,200万元抵顶租赁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长安区高营镇人民政府及××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对于高营公司、华曙公司提出主张的时间,证明表述为“自2016年6月份以来”,故结合证明出具的时间和证明内容,无法推断出2017年3月15日之后高营公司、华曙公司未再提出主张的结论。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再审主张2017年3月15日高营公司、华曙公司未再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高营公司、华曙公司自2016年6月份以来多次向长安区高营镇人民政府及××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高营公司、华曙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再审所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及刘进文。高营公司、华曙公司作为出租方,可以对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及刘进文提出主张。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主张承租人还存在其他合伙人,一、二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其他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应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高营公司、华曙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对其中任一连带责任人提出主张,故即使承租人还存在其他合伙人,该其他合伙人也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关于刘进文向华曙公司支付租金和利息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二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未经质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书中第11页明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是其后的“本院认为”之后,加上了“同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收到500万元并注明作为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而关于上述收到500万元并出具证明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中没有涉及,是二审法院自行加上的。但是二审法院庭审中,没有任何当事人出具过与该事实相关的证据,也未经当事人质证。判决书中也没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描述。即使人民法院调取了其他证据,也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后,二审法院正是依照该500万的相关事实推出了刘进文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的结论。另,本案在二审程序中有三个被上诉人,二审法院仅仅表述为被上诉人收到500万,但是究竟是哪个被上诉人收到,并没有明确。可见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方面的含糊不清。 三、二审判决书认定刘进文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基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表见代理是代理人先有代理权限而后代理权终止之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或从事行为。而本案中刘进文从未获得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授权,所以也谈不上其代理权的终止。故此,刘进文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基础。 四、他人出具的证明对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书第11页中有“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收到500万并注明作为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但是其中提到的“证明”并非向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出具的,也不是应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也并不知道此事。所以,该“证明”对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二审法院以此做为认定刘进文代表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 五、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早在2015年5月就向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表明自己未租赁华曙公司的资产。2015年4月29日,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收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执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是提取石家庄华曙善合在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处的租赁费。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于2015年5月3日该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在该异议书中表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因为发现石家庄华曙善合资产损坏严重、无法正常使用,故未与其建立租赁关系。2016年,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因劳动仲裁事宜知晓了刘进文等人擅自以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立即向高营公司以快递方式发出一份声明,该声明中明确了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未授权其他任何人代表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履行其与高营公司之间的合同,凡有权代表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必须持有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以上经过可以看出,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与高营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和《共管协议》。刘进文等人是在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未知情的情况下,以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其后果应当由刘进文为代表的六位投资人及和瑞公司承担。 六、高营公司和华曙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说明其不认为刘进文有权代理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故刘进文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表见代理的前提是相对人一直认为行为人是有代理权限的。就本案而言,相对人是高营公司和华曙公司,该两个主体在2018年3月份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就租赁费起诉立案时,高营公司和华曙公司只把刘进文列为被告,立案一个多月后又申请把北京鸿源龙嘉公司列为第三人,且在起初的民事起诉状中并未要求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承担责任,后在人民法院开庭时才临时要求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众所周知,被告与第三人有着不同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而承担责任和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的行为。从以上事实经过表明,高营公司和华曙公司从未认为刘进文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是同一个主体或刘进文有代理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权限。 七、高营公司和华曙公司应对表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四中,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应当由相对人即高营公司和华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要么行为人曾经被授权,或是被代理企业的员工,或持有被代理企业介绍信,或持有被代理企业的其他扣公章文书。显然,本案中高营公司和华曙公司未就刘进文有权代理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八、二审判决书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应当重审。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现有证据证明实际接管和使用华曙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厂房和设备的是刘进文、张宏普、刘立根、杨新会、刘坤山、赵志芳六人,刘进文只是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具体经营主要以和瑞公司委托加工药品并销售的方式。故在关于华曙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厂房和设备的租赁合同纠纷中,上述六人以及和瑞公司均应参加诉讼,是必要当事人。该判决书遗漏了上述六人中的五人以及和瑞公司,即剥夺了该五人及和瑞公司的诉权,故此应当重审。 九、二审判决书中对租赁费计算存在重大错误。该判决书判决支付租赁费所依据的主要是《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北京龙嘉”已经支付了1200万;首次确定以租赁方式每年向华曙公司支付1800万元租赁费。由于之前并未约定使用华曙公司的厂房、设备属于租赁,故该1200万也并未明确属于租赁费。但是在《会议纪要》确定了租赁关系之后,之前已经支付的1200万应当冲抵租赁费。而二审法院在审理时未将该1200万元扣除,属于认定事实方面的重大错误。该《会议纪要》没有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盖章,事实上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根本不知道该会议纪要的事情,是刘进文个人行为,因此该《会议纪要》对于北京鸿源龙嘉公司是无效的。 十、二审判决书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做出来偏袒高营公司和华曙公司的推定,有失公平。高营公司和华曙公司出示的有高营镇政府和长安区劳动稽查大队出具的两份《证明》中陈述“自2016年6月份以来,高营公司和华曙公司多次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但未明确其在2017年3月15日之后主张过权利。而租赁费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而高营公司和华曙公司起诉立案的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如果高营公司和华曙公司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3月15日之后主张过权利,则其在2018年3月15日起诉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仅以两份《证明》中含糊的表述就认定其诉讼时效得以连续,显然是推定2017年3月15日之后也主张过权利。而这种推定是没有依据的,是有失公平、偏袒一方的推定。如果可以这样推定,那只要有机关出具证明“20年来多次主张权利”就可以把诉讼时效延续至20年了,这显然是荒唐的。综上所述,北京鸿源龙嘉公司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其该判决遗漏必要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北京鸿源龙嘉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冀01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10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刘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2,114.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14.9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83元均由北京鸿源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刘进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岳 审判员  杨 杰 审判员  苑秀霞
书记员  邢自权